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在林州市X村,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张XX因纠纷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殴斗,被告人张某用铁耙子将张XX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左颞部开放性某脑损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2011年8月3日,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张XX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李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撤某、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切实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某根
审判员高洁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