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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破坏电力设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2011年12月3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1月1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丁,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确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宏志、甘素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7月23日晚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伟(已判刑)、张某红(已判刑)经过事前预谋,携带钳子一把、竹杆一根窜至确山县X村窑厂,将一台正常使用的变压器(价值1086、4元)、三块电表(价值129元)、变压器油倒掉(价值1000元)盗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215、4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张某红、张某伟、张某军的供述、证人张某×、邹某、段××的证言、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提请本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23日晚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伟(已判刑)、张某红(已判刑)经过事前预谋,携带钳子一把、竹杆一根窜至确山县X村窑厂,将一台正常使用的变压器(价值1086、4元)、三块电表(价值129元)盗走,倒掉的变压器油价值1000元。后使用架子车运回,途中因力不从心,就地隐藏。天亮后,被朱某庄村X村民发现拉回。因该变压器被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215、4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外逃。1999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确山县公安局投案。1999年11月8日,确山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后移交至确山县公安局。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赔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张某红、张某伟、张某军的供述、证人张某×、邹某、段××的证言、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从重处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广杰

审判员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方炳强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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