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惠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王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男。
原告西安XX有限公司与被告陈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两个儿子陈X荣、陈X荣在西安市X村有四亩承包地,陈S荣、陈S荣全某委托给被告经营,被告将该土地租给了田XX。2010年7月,原告因需租地,为原告负责租地的杨XX找到了被告陈X,在陈X帮助下,总共找到8户农民(包括被告之子陈X荣、陈某荣,陈X荣、陈X荣算一户),达成了租地协议,原告购买白皮松树苗进行了栽种。2011年3月21日,被告偷拔掉属原告所有的白皮松36棵,6月3日又用镰刀砍断了197棵,6月4日砍断了10棵,以上白皮松树高度约80公分,树冠约100公分,每棵树成本包括树苗钱、挖某、运某、草绳费、装车费共计192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46556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2010年11月3日原告购买树苗的收条1张;2、西安市X区XX派出所询问证人李XX的证言2份;3、西安市X区XX派出所询问被告的证言1份。
被告辩称:其将儿子陈X荣、陈X荣位于张老坟的承包地交给了学生杨XX耕种,杨XX将该地交给了田XX,原告本要租其两个儿子的承包地,后又未租,耽误了其种庄稼。后其找到西安市X区XX土地所要求解决问题,但没有结果。2011年6月3日早7点,其给原告租地的代理人杨XX打电话要求赔偿损失,被拒绝,因原告种植在陈X荣、陈X荣承包地地边犁沟的白皮松树冠伸到了承包地内,当日10点左右,其砍掉了这些白皮松,具体数字其不清楚。现认为其砍树是恢复地貌,清理障碍物,故不同意原告之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之子陈X荣、陈X荣在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张老坟承包有3.955亩土地,原来由被告管理,2008年被告将该地交给其学生杨XX种植,后杨XX又将该地转给田XX种植。2010年9月左右,原告因栽植需要,委托杨XX办理租地事宜,杨XX找到被告协商租赁被告两个儿子承包地的事宜,因双方存在分歧,租地未果。2011年6月3日,被告用镰刀砍断了原告栽种在别人土地上的175棵白皮松,6月4日又砍断5棵白皮松,以上白皮松树高度约80公分,树冠约100公分,原告发现后向西安市X区XX派出所报案,并就赔偿损失事宜提起诉讼。审理中查明,被告砍树区域的土地属于基本农田。庭审中,促其协商,原告表示可由法庭在市场了解白皮松的价格,不申请司法鉴定。被告不承认原告主张的白皮松价格,但拒绝就白皮松价格申请鉴定。因双方分歧很大,本案调解不立。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询问证人李XX及被告的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租地事宜产生纠纷,被告认为自己利益受到损害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其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砍拔原告的白皮松180棵,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现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因被告所砍树木区域属于基本农田,依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之规定,该处不能栽种树木,故只赔偿树木成本,原告请求赔偿挖某、运某、草绳费、装车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称2011年3月21日被告偷拔了原告36棵白皮松,因被告否认该事实,原告又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就白皮松价格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据市场调查的结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毁坏的白皮松树每棵价值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由被告陈X赔偿原告西安XX有限公司白皮松树损失18000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6元,由原告西安XX有限公司承担593元,由被告陈X承担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纪胜利
人民陪审员权铁锁
人民陪审员李海霞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