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3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谭某从郴州市X区X路山水缘小区的装修工地出来,路X路与文星路交汇处一水果店时,发现水果店门前停放着一辆黑色电动车,钥匙插在锁孔里没有取出来。被告人谭某见去人看管便骑上电动车,车主郭某发现后连忙大喊,谭某见主人发现便骑车逃离现场,骑车沿香花南路X路方向逃窜约二十米后被郭某当场抓获并报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谭某带回派出所调查。被告人谭某对其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物价鉴定,被盗轩博骏马牌x型电动车价值2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被害人郭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有盗窃2160元未遂、认罪态度较好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谭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谭某愿意交纳罚金,属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红荣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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