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X。
被告刘XX。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XX同居期间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某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04年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在一起同居生活,2006年8月11日双方生有一子取名李某,后被告离家外出,杳无音讯,现要求自己抚养李某,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未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2月在外打工相识,2004年12月12日双方在原告家中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8月9日双方生有一子取名李某,现在原告家中生活。2008年3月被告以其母亲有病为由,回原籍河南老家探望,此后即一直未某原告家,也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2012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孩子李某由自己抚养,并要求被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供李某出生证一份,以证明李某系原、被告所生。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某庭,本案未某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生有一子李某有原告出具之出生医学证明书为证,现被告下落不明,李某以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XX同居期间所生之子李某由原告李某自行抚养。
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让
代理审判员薛兵兵
人民陪审员滑智武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