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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诉李某丁、常某、李某戊、李某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丙,女,汉族,1964年8月11日出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丁,男,汉族,1955年3月13日出某,住(略)。

被告常某,女,汉族,1956年9月16日出某,住(略),系被告李某丁之妻。

被告李某戊,女,汉族,1984年10月16日出某,住(略),系被告李某丁之女。

被告李某己,男,汉族,1988年2月26日出某,住(略),系被告李某丁之子。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丙诉被告李某丁、常某、李某戊、李某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强,被告李某丁及其与被告常某、李某戊、李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丙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家盖房,2010年5月20日下午,为建房施工所需,原告沿竹梯往上爬时因竹梯打闪致原告摔下,后被送到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颅脑某伤、脑某、全某多处软组织损伤。因家中经济条件有限,住院37天后出某,支出某疗费26555.88元。由于李某丁雇佣原告所建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李某丁的雇用行为应视为其代表全某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其家庭成员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555.88元、误工费1110元、护理费1110元、营养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共计30255.88元。庭审时,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2829.53元,但未按要求补交诉讼费。

被告在庭审时辩称,四被告均未雇佣原告,原被告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李某丁与常某是夫妻关系,李某戊、李某己均已成年另外生活,李某丁建房与其子女无关,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2、如果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李某戊、李某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着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孟州市人民医院病历30页;2、出某、入院证及诊断证明3页;3医疗费票据1页;以上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医疗费支出某况。4、证人李某庚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受伤时的具体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证人李某庚的证言不真实,证人与原告是亲戚关系,有利害关系,且该证人对原告的受伤经过也不清楚,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李某戊的结婚证,证明李某戊在2008年已结婚;2、李某丙的收费票据2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275元医疗费。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预交医疗费票据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该伤情进行伤残等级以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三级伤残;另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认定的伤残等级过高,护理只是部分依赖。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丙由被告李某丁雇佣为被告家盖房。2010年5月20日下午,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沿竹梯往楼上爬时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颅脑某伤、脑某、全某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原告住院37天,共支出某疗费26555.88元。另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7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及是否需要护理依赖进行了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三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某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丁自家建造房屋时雇佣原告为其干活,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李某丁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某、李某己作为家庭成员,应与李某丁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李某戊于2008年已经出某,对原告要求李某戊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法定时间未向本院补交诉讼费,本院对原告超出某讼标的部分不予审理。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7830.88元(含被告垫付的1275元);误工费111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740元(20元/天×3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110元(30元/天×37天)和鉴定费1200元。上述费用共计32730.88元,扣除被告方垫付的1275元,被告李某丁、常某、李某己应再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1455.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丁、常某、李某己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某丙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和鉴定费共计31455.88元。

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丁、常某、李某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伟

审判员霍艳霞

人民陪审员李某丙荣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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