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国)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x&Co.,又名轩X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科尼亚克里晓恩街X号(x,x,x)。
法定代表人伯纳德•培伦(x),总裁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俞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龙某(深圳)有限公司(变更前企业名称为深圳龙某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龙某(深圳)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1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法国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下称轩尼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第三人龙某(深圳)有限公司(简称龙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轩尼诗公司就龙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的第(略)号“G.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的决定。轩尼诗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略)号“G.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轩尼诗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轩尼诗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的时间是2001年10月26日,当时其并没有提出被异议商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评审请求。轩尼诗公司提交的《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答辩》系对龙某公司复审答辩的进一步答辩,属于对龙某公司在答辩书中提及的证据发表的意见,虽然其中有“被异议商标与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X号商标相同近似,应不予核准注册”的内容,但不能认为是其提出的评审请求。轩尼诗公司提交《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答辩》的时间是2003年12月30日,距其提出复审的时间已经过去两年多,不能根据上述内容认为其提出了被异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评审请求。轩尼诗公司以《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答辩》为依据主张其提出了被异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评审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规则》是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执法的依据。轩尼诗公司在复审阶段提出了其引证的“x”商标为驰名商标,应给予跨类保护的主张,且其在异议复审理由书中明确表示具体理由、证据材料见原异议理由。基于查明的事实,轩尼诗公司在异议阶段提出的理由与复审的理由相同,但关于驰名商标的证据与复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一致。轩尼诗公司的上述表示应理解为将异议阶段提交的和复审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均作为提出复审请求所依据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商标评审员会应当将轩尼诗公司在异议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纳入复审审查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轩尼诗公司在异议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仅依据其在复审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作出第X号裁定不符合上述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程序不合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针对轩尼诗公司的复审请求重新作出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轩尼诗公司针对第(略)号“G.x”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轩尼诗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第(略)号“G.x”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即已驰名的事实。
轩尼诗公司、龙某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1994年12月15日,轩尼诗公司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x”商标。1996年10月14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883169,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啤酒、矿泉水和汽水、其他不含酒精的饮料、水果饮料和果汁、其他饮料制剂等。该商标经续展,现仍处于有效状态。
1994年12月15日,轩尼诗公司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x”商标。1996年10月28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890628,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该商标经续展,现仍处于有效状态。
轩尼诗公司通过国际申请并延伸至中国领土保护的第x号“x”商标的优先权日为1994年11月10日,在中国的国际注册日期为1995年4月27日。第x号商标延伸保护的商品或者服务包括第9类的科学、航某、测地、电气、摄影、电影、光学、衡具、量具、信号、检测监督、录制、通风、录音盘等;第15类的乐器;第41类的教育、培训、娱乐、文体活动。第x号商标现处于有效状态。
1999年2月9日,龙某公司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G.x”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服装、鞋、帽、围巾。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刊登在第722期商标公告上。
轩尼诗公司在异议期限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理由是:轩尼诗公司是世界上最好的干邑生产商,著名的轩尼诗X.O.(x.O.)是其最负盛名的产品。轩尼诗公司通过国际注册的第x号“轩尼诗”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涉及第16、18、25、32、42类,特别在第25类的指定商品与被异议商标完全某同。被异议商标是对轩尼诗公司知名商标的抄袭,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
2001年9月13日,商标局作出(2001)商标异字第X号《“G.x”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轩尼诗公司通过国际注册的第x号“轩尼诗”商标,在第25类的服装商品上,在中国未准予领土延伸保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对轩尼诗公司引证商标的抄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商标局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2001年10月26日,轩尼诗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称:其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是被异议商标摹仿轩尼诗公司的知名商标,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系不正当注册行为。商标局未将轩尼诗公司商标作为一个世界知名商标加以保护,这势必会造成审理裁定的偏差。具体理由包括:1、轩尼诗公司的x是著名的家族名称,也是驰名世界的商标,应该从知名商标出发给予轩尼诗公司商标应有的保护。具体理由、证据材料见原异议理由。2、轩尼诗公司的x商标也确实被广泛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附件B为在中国香港已销售的部分x时装产品目录,上面附有港币标价,香港和内地交流频繁,产品流入中国大陆是难以否定的。3、被异议商标构成了对轩尼诗公司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极易在市场上引起混淆,不应被核准注册。x属于公众熟知的商标,无论在哪种商品上被复制、摹仿和翻译都是不正当的。被异议商标摹仿和抄袭的痕迹非常明显,根据包括《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和中国商标法在内的有关保护公众熟知的商标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4、x还是轩尼诗公司名称的主要部分,根据巴黎公约,中国应该保护这样的知名厂商名称。
2002年5月11日,龙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称:在中国,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第X号“x”商标的并非轩尼诗公司,而是美国菲利普范休斯公司。
2003年12月30日,轩尼诗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答辩》,称:龙某公司引证的注册在服装上的第X号商标正说明了被异议商标应予驳回,并禁止使用。被异议商标与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X号商标相同近似,应不予核准注册。
轩尼诗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提交了据称在香港已销售的部分x时装产品目录以及商标局于2000年8月作出的(2000)商标异字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异议的裁定》。
2008年8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轩尼诗公司在先国际注册并在第9、15、41类商品及服务项目上延伸至中国领土保护的第x号“x”商标以及注册在第33、32类商品上的第X号、第X号“x”商标(统称为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及服务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及商品性质上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有一定区别,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轩尼诗公司还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因轩尼诗公司主要从事酒类商品的生产和销售,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类商品分属不同的行业,加之轩尼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的在先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轩尼诗公司称其x商标已广泛使用于第25类商品上,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对轩尼诗公司该项理由不予支持。至于轩尼诗公司关于引证商标系驰名商标应给予跨类保护的主张,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不予支持。综上,轩尼诗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轩尼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补充证据用于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1、1928年—1949年之间轩尼诗公司x产品在中国的广告;2、1912年中国的经销商向轩尼诗公司报告在中国发现假冒产品的信件的影印件;3、1992年轩尼诗公司庆祝x进入中国120周某活动在上海机场外获得的照片及其他图片,以及1994年至1996年轩尼诗公司在全某范围宣传活动中部分中国宣传活动的图片(摘自轩尼诗公司全某产品宣传手册);4、韩国知识产权局和最高法庭撤销与轩尼诗公司商标近似商标的裁定复印件、英文翻译及主要内容中文翻译文本。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述证据并非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是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不予质证。
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轩尼诗公司主张:1、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对其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进行评述;2、其在2003年12月30日提交的《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答辩》中已经提出了被异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主张。轩尼诗公司对第X号裁定中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评述没有异议。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不能根据《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答辩》的内容认定轩尼诗公司提出了被异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主张,所以裁定书中没有涉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对轩尼诗公司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明引证商标驰名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事实。根据一审法院的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一审开庭审理之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轩尼诗公司在异议阶段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注册商标档案、第X号注册商标档案、第x号商标档案、(2001)商标异字第X号《“G.x”商标异议裁定书》、(2000)商标异字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异议的裁定》、轩尼诗公司的异议复审理由书、龙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答辩书、轩尼诗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答辩》、轩尼诗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补充证据、第X号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请求,本案的审理焦点是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应当对轩尼诗公司在商标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
《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请求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该规定是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执法的依据。本案中,轩尼诗公司在复审阶段提出了其引证的x商标为驰名商标、应给予跨类保护的主张,且其在异议复审理由书中明确表示具体理由、证据材料见原异议理由。轩尼诗公司在异议阶段提出的理由与复审的理由相同,但关于驰名商标的证据与复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一致。轩尼诗公司的上述表示应理解为将异议阶段提交的和复审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均作为提出复审请求所依据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商标评审员会应当将轩尼诗公司在异议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纳入复审审查范围。但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只笼统记载“至于轩尼诗公司关于引证商标系驰名商标应给予跨类保护的主张,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不予支持”,并未具体载明其已将轩尼诗公司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据及轩尼诗公司在复审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一并进行审查。结合商标评审委员会系在一审庭审之后根据一审法院的要求才提交了轩尼诗公司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轩尼诗公司在异议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仅依据轩尼诗公司在复审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作出第X号裁定不符合《商标评审规则》的相关规定,故依法撤销该裁定,是正确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Ο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毕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