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郭少燕,五里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信阳市X区金桥运输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富,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冯某、梁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信阳市X区金桥运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信阳金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信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梁某、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及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少燕,原审被告信阳金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2日8时40分,被告冯某驾驶豫x号中型客车沿南京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信运加油站门前路X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王铁明驾驶豫x号轿车载乘坐人原告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王铁明、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髋臼骨折;2、外伤性黄斑裂孔。住院60天,花去医疗费9409.12元,2011年5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某,①左眼伤残等级9级;左侧肢体伤残等级为10级,花去鉴某500元,检查费1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2000元交通费票据,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冯某负全某,原告无责任。被告冯某驾驶的豫x是以被告梁某投保在被告信阳公司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责任险10万元。原告父亲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出生于X年X月X日,二人是信阳水泥厂下岗工人,原告是独生子女,原告的女儿杨欣铭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向法庭提供出月收入2600元证明,被告已付给原告9000元人民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驾驶被告梁某所有的豫x号中型客车与原告李某乘坐的豫x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冯某负全某,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9409.12元、误工费21156元、护理费369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3721.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004.49元、鉴某、检查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定1200元由被告冯某承担。被告冯某所驾车辆豫挂靠在信阳金桥公司,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由于被告金桥公司对该事故车辆不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桥公司承担责任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信阳公司辩称,诉讼费、鉴某不承担,依交强险合同约定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已支付的9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李某所花医疗费9409.12元、误工费21156元、残疾赔偿金63721.04元、护理费36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432.96元,合计119409.1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公司直接在被告梁某所投交强险120000元中直接支付。(二)被告冯某及梁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被抚养人生活费75571.53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某、检查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90571.5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内承担责任(被告冯某已支付9000元应予扣除)。(三)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信阳市X区金桥运输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500元,由被告冯某和梁某承担。
上诉人冯某、梁某、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被抚养人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信阳金桥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上诉人冯某驾驶梁某所有的豫x号中型客车与被上诉人李某乘坐的豫x轿车相撞,致李某左眼伤残9级,左侧肢体伤残10级,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冯某负全某。上诉人梁某所有的豫x号中型客车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多出部分由上诉人冯某、梁某承担。上诉人冯某、梁某、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李某受伤前系江西每伴食品有限公司临时工,原审对误工费的认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1年5月29日,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李某的父亲生于X年X月X日,其母亲生于X年X月X日,二人均系南湾水泥厂下岗职工,无固定收入,原审从实际需要出发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冯某、梁某、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7元,由上诉人冯某、梁某、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某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文刚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建(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