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意大利)巴洛克罗马有限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罗马省罗马市西班牙广场X号。
法定代表人洛克•巴洛克,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市晟邦鞋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意大利)巴洛克罗马有限公司(简称巴洛克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2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巴洛克公司对第(略)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巴洛克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跳鞋、帽某、袜、手套(服装)、围巾”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男式和女式服装如连衣裙、夜某、裙子、上衣、裤某、衬衫、包线衫、大衣、鞋和长统靴、腰带”对比,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均不相同,不是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中的“在先权利”和“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均不包括注册商标专用某或注册商标。巴洛克公司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主张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不予支持。巴洛克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x先生的姓名权,但是判定商标侵犯他人在先姓名权应当以姓名在商标申请之前已经为一般社会公众所熟知为前提条件。巴洛克公司提交的媒体报道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其提交的销售账单为外文证据,未经公证认证和翻译,其真实性难以确定,按照巴洛克公司主张的证据内容亦仅为意大利史温格国际股份公司与中国服装销售商之间的交易单据,未涉及向一般消费者的销售情况,因此不足以证明x先生的姓名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中国一般社会公众所熟知。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应予以注册的情形,结论正确。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巴洛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完全某同,已构成相同商标。在商品方面,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跳鞋”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鞋和长统靴”理应判定为类似商品,理由如下:1、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鞋”包括所有类型的鞋,也自然包括被异议商标使用某“跳鞋”,将“跳鞋”从“鞋”中分离出来显然有悖常识。2、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跳鞋”与“足球鞋,足球靴,爬山鞋”同在X组,可以发现该组带有※的商品(包括“跳鞋”)属于中国常见的商品名称,而在国际上,它们被统称为“鞋”和/或“运动鞋”,均在X组,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跳鞋”应判定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鞋”为类似商品。3、两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都是日常服装服饰品,都穿/戴在人的身上,如果消费者购买了一件“x”服装或鞋,他们看到使用某同的“x”商标的帽某、围巾或袜子时,会认为它们是同一个厂家生产的产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相同商标使用某这些紧密联系的产品上不会造成混淆误认错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帽某,袜,手套(服装),围巾”也应判定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男式和女式服装,上衣、裤某、衬衫、大衣、腰带”为类似商品。二、被异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申请的商标,侵犯了巴洛克公司的在先权利,违背了商业中的诚实信用某公平竞争的原则,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误认,进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1、被异议商标已侵害他人姓名权。巴洛克公司的唯一持股人、管理者和总经理x先生是意大利公民,出生于1944年,现居住在罗马市,x先生是意大利著名的时装设计师,为许某名人设计过服装,为时装界人士所共知。被异议商标所有人作为一名中国公民,没有合理依据把一个著名设计师的姓氏和巴洛克公司的知名商标作为自已的商标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侵害了他人的姓名权。2、引证商标“x”已在中国广泛使用某具有一定影响。3、杨某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行为完全某晓。三、被异议商标所有人多次抄袭他人知名商标,其利用某人商标牟取利益的意图十分明显,已违反了诚实信用某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应予以制止。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杨某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1999年12月30日,北京倚勒博德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注册“x”商标(即被异议商标),2000年1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在第764期《商标公告》上,商标号为(略),指定使用某品为第25类:跳鞋、帽某、袜、手套(服装)、围巾。2006年10月31日,商标局核准被异议商标转让给杨某。
引证商标系第x号“x”商标,商标权人为巴洛克公司,于1980年3月14日在意大利获得注册,国际注册日为1996年12月6日,有效期至2016年12月6日,核定使用某品为第25类:男式和女式服装如连衣裙、夜某、裙子、上衣、裤某、衬衫、包线衫、大衣、鞋和长统靴、腰带。
针对被异议商标,巴洛克公司于2001年3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2003年12月3日,商标局以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巴洛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背诚实信用某则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巴洛克公司不服,于2003年12月1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申请人违背了诚实信用某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害了他人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同时抄袭他人多个独创性的商标,足以证明其恶意,其利用某些商标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牟取利益。x是巴洛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被异议商标侵害了x先生的姓名权。据此,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被异议商标的初步审定。在商标评审阶段,巴洛克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媒体关于x,x,x,x的介绍、x先生的身份证明、巴洛克公司登记证明、x产品销售账单。
2009年3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第(略)号“x”商标(即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跳鞋、帽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裙子、上衣等商品在功能用某、生产工艺、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即便二者共存亦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所指的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巴洛克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权利,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相关公众中,x先生的姓名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某能对其姓名权造成损害;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在中国于跳鞋、帽某、袜、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已经使用某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某能损害巴洛克公司的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应予以注册的情形。巴洛克公司亦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的规定,鉴于该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巴洛克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本案一审庭审中,巴洛克公司明确认可本案不涉及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某由。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2003)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巴洛克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第X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均为“x”,属相同商标。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跳鞋、帽某、袜、手套(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男式和女式服装如连衣裙、夜某、裙子、上衣、裤某、衬衫、包线衫、大衣、鞋和长统靴、腰带”等商品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生产工艺、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即便二者共存亦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所指的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巴洛克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中的“在先权利”和“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均不包括注册商标专用某或注册商标。巴洛克公司已明确认可本案不涉及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某况,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x先生的姓名权。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姓名权应当以姓名在商标申请之前已经为一般社会公众所熟知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巴洛克公司提交的媒体报道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其提交的销售账单为外文证据,未经公证认证和翻译,真实性难以确定,巴洛克公司主张的证据内容亦仅为意大利史温格国际股份公司与中国服装销售商之间的交易单据,未涉及向一般消费者的销售情况,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x先生的姓名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中国一般社会公众所熟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应予以注册的情形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巴洛克公司在本案中还主张被异议商标所有人多次抄袭他人知名商标,其利用某人商标牟取利益的意图十分明显,已违反了诚实信用某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但是其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并未提出此项理由,因此,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应予维持。巴洛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巴洛克罗马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Ο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毕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