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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16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月××日作出(2010)×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系原×××厂职工,19×××年×月,×××有限公司与×××厂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合同中约定,×××有限公司以承担债权债务的方式兼并×××厂。该合同经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有限公司按约接收了×××厂的全某资产。×××年4月21日,×××有限公司向沙区社保局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原我厂职工×××,性别男,19×××年10月出生,1×××7年4月参加工作,于19×××年×月离厂。另查明,×××在×××有限公司兼并×××厂以前已经丧失了×××厂职工身份,在×××住所地的重庆市X区×××街道办事处没有×××的人事档案。现×××以×××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其人事档案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其补办人事档案及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以其档案丢失致其权利受损为由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档案被丢失时起算,虽用人单位在职工离职后应在一个月内将职工档案移交,但用人单位是否将档案移交或是否妥善保管档案,职工并不知情。×××提供×××有限公司×××年4月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在×××年4月才知道其档案已丢失,×××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年4月以前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档案丢失,现×××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企业职工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所应具备的重要凭证,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职工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职工档案移交。×××原系×××厂职工,×××厂于19×××年6月被×××有限公司兼并。在兼并前,×××丧失了×××厂职工身份,×××厂理应及时将×××的档案移交,如不移交亦应妥善保管,×××有限公司在接收了×××厂的全某资产后亦应妥善保管相关档案资料。现×××住所地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没有×××的档案,×××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的档案或档案移交记录,×××的档案缺失,势必影响其今后享受相关待遇,给其取得相关利益造成了可预见的损失。该损失后果的形成,无论是原×××厂的过错造成或是×××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有限公司作为原×××厂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数额,×××要求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但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结合×××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主张10000元。对于×××要求×××有限公司补办档案的请求,因×××、×××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有限公司没有为×××建立职工档案的义务,加之原物已灭失,亦无恢复原状或返还的可能,故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因档案遗失产生的经济损失1O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原告已预交300元),减半交纳690元。

判决后,×××不服上诉,理由是原审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办人事档案的请求不当,且判决赔偿款过低,要求判决被上诉人补办档案,确不能补办,要求加大对上诉人的赔偿数额。被上诉人则表示服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有限公司在19×××年兼并×××厂前,×××已不是×××厂的职工,现×××与×××有限公司已无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要求×××有限公司补办其人事档案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赔偿数额,上诉人提出应增加赔偿数额,但未提供损失依据,故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不再变更。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立新

代理审判员方芳

代理审判员申和平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程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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