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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周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丁(又名周X),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与被告周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丹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陈某枫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2月8日结婚,生有一男孩,取名周某丁,现年21岁。婚后,被告从2004年外出打工后就不顾家庭,偶尔回家也要与原告发生争吵、打架,夫妻关系长期不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周某丁离婚。

原告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鼎城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09年分居至今的事实;

2、户籍信息材料二份,欲证实被告及婚生小孩周某丁的基本情况;

3、证人郭某的当庭证言,欲证实原、被告因夫妻不和从2010年起至今原告在娘家桃源县X镇开小快餐店的事实。

被告周某丁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郭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本庭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郭某和被告周某丁于1988年2月8日结婚。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取名周某丁,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9年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许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9年分居至今,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周某丁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郑丹

二O一二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枫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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