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琳,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尚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凯悦商务大厦八楼。
法负责人王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张某戊,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张某丙、洛阳市尚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洛阳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0年1月25日、4月27日向被告张某丙、尚某公司、天安保险洛阳支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1月26日向原告刘某甲送达了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3月8日、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刘某琳,被告张某丙、被告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天安保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11月1日13时30分,被告张某丙驾驶车主为洛阳市尚某商贸有限公司豫x号小货车沿天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电动自行车相撞,经洛阳市公安交警三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某丙负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货车将原告撞伤,现依据有关法律,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我方各项损失,支持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7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x元,邮寄费80元、共计x.8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丙口头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我无法承担。以原告出示证据以后再发表具体的赔偿意见。
被告尚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实际是原告闯红灯才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以原告出示证据以后再发表具体的赔偿意见。
被告天安保险洛阳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具体看到证据后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13时30分,被告张某丙驾驶豫x号小货车沿天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原告刘某甲骑电动自行车沿联盟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相撞,致使小货车前部左侧保险杠与电动自行车左后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丙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甲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骨外科治疗,经诊断为::1、腰椎压缩性骨折;2、胸腰部软组织挫伤。2009年11月11日,原告刘某甲出院。共住院10天。共支付医药费3773.8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引起诉讼。本院在审理此案期间,原告刘某甲要求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3月15日,本院委托洛阳市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刘某甲做伤残评定,2010年3月29日洛阳市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长安司鉴所以【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甲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刘某甲支付检查费100元,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丙是公务用车,其驾驶的豫x号小货车系被告尚某公司所有,该车于2009年5月13日在被告天安保险洛阳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丙驾驶豫x号小货车遇原告刘某甲相撞,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丙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丙所驾驶的豫x号小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洛阳支公司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发生事故后,天安保险洛阳支公司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予以理赔。被告天安保险洛阳支公司应当在被告尚某公司对豫x号小货车投保范围内承担原告刘某甲因交通肇事所发生的医药费、检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邮寄费、交通费80%。被告张某丙系被告尚某公司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其执行公务期间,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尚某公司承担原告所诉的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支付医药费3773.8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0%,计3019.04元;原告刘某甲20%,计754.76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某甲检查费80元。
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某甲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
四、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张群护理费836.32元;支付徐永飞护理费800元。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刘某甲误工费7776元。
五、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伤残赔偿金x.60元。
六、被告洛阳市尚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甲医疗评估鉴定费480元。
七、被告洛阳市尚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承担原告刘某甲交通费100元;邮寄费50元。
八、被告洛阳市尚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九、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1-8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洛阳市尚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洛阳市尚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刘某群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