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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诉被告肖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xx,安化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肖xx,男,汉族。

原告xx诉被告肖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某刘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8月19日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肖xx,但未上户。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人,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肖xx辩称,不同意离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龚x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肖xx的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4、奎溪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但未办理户口登记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1-4份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肖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19日,原、被告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13日婚生男孩取名肖xx,现未办理户口登记,小孩现在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婚前无嫁妆。2012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婚姻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离婚,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某裂,故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多进行沟通和交流,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不准原告龚x与被告肖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龚x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刘某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波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某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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