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军,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1966年12月28日。
原告谷某、王某某诉被告吴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军,被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左右,原、被告口头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挖掘机,合伙做矿山等土石挖掘生意。协议达成后,原告出面从农村信用联社贷款500000元,支付了所购挖掘机的首付款(购买的三一重工挖掘机价值829000元,首付500000元,余额329000元一年内付清)。挖掘机购买后,双方开始共同经营,从事矿山等挖掘作业。2010年,原、被告因为合伙期间的利益问题发生纠纷。在此情况下,双方于2011年1月16日达成了一份散伙协议。因为该协议是在原告被逼无奈时所签,显失公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该协议,并重新分割合伙财产、分担合伙债务。
被告辩称:双方达成的散伙协议,是在花费近一周某间,彼此经过充分协商,且被告作出重大牺牲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诉称缺乏事实根据。首先,原、被告双方均系完全某为能力人,散伙协议对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进而是合法有效的。其次,散伙是因原告的过错造成的,被告保留就原告的过错给其造成的损失,进一步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的权利。其三,散伙协议没有违背民法关于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其四、散伙协议没有逼迫、要挟等现象。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原、被告分别以甲方和乙方的名义,达成了一份散伙协议。具体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06年8月至2011年元月16日,合伙购买三一.220钩机一台,当时贷款五十万元,现欠贷款四十四万元,现达成如下协议:一、自本日起,甲方承担四十四万元贷款及本息。二、自本日起,三一.220钩机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三、甲方承担尹集贷款十万元及本息,抵扣所欠乙方后八轮红岩车工程款。四、许中选所打二十三万元条的债权归甲方所有。五、三一.220钩机及工程车产生的债务、债权关系从2010年元月1日起,之前归甲方承担,之后由乙方承担。自本日起,本钩机所产生的债务、债权关系由甲方承担。六、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自本日起,甲、乙双方不再有任何债务、债权关系”。上述协议,除原、被告签字外,还有证明人王某阳、胡某某(又名任X)、王某某三人签字见证。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其代理律师名义调查胡某某、王某阳、张健的三份笔录,及一组经营伊利奶生意的部分明细表(复印件)。同时,张健作为原告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并参与了质证。此外,原告还提供了一个录音光盘(当庭无播放。经庭下审判人员播放收听,该录音反映的是原、被告关于合伙经营伊利奶生意期间的账目清算问题);被告提供了两份书面证据,一份是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武装保卫部的证明,另一份是胡某某的证言。同时,王某某、杨海山作为被告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并参与了质证。上述证据经质证,结合录音光盘反映的内容,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存在共同购买钩机从事土石挖掘及液态奶经营的合伙关系。后因关系破裂,于2011年1月16日,双方达成了上述散伙协议。该协议是在原告无合伙协议、证据被动的情况下,经王某阳、胡某某、王某某等人从中参与调解达成的。协议只涉及合伙经营钩机期间的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分担的内容,不涉及液态奶经营方面的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分担问题。涉案散伙协议达成后,关于液态奶经营方面的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分担问题,因账目清算双方分歧较大,至今无达成协议。原告对签订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问题无提供相应证据。同时,原告对关于重新分割合伙财产及分担合伙债务的问题,无提供证据证明合伙财产的具体情况及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属确认之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请求撤销双方达成的散伙协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据查明事实,涉案协议,虽然是原告在证据被动的情况下,经调解签订的,但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况,同时,该协议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为此,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由此视为,原、被告关于钩机方面的合伙关系正式解散,双方在该方面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已自行处分。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只涉及双方合伙经营钩机方面的内容,并未显示双方合伙经营液态奶方面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为此,原告可就双方合伙经营液态奶方面的财产分割及债务分担纠纷,另案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关于依法撤销该协议,重新分割合伙财产、分担合伙债务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谷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谷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书民
审判员胡某耀
人民陪审员孙小红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孟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