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
原告李某,女
被告常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
原告王某、李某与被告常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铁西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常某、被告铁西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李某诉称,2011年5月15日3时许,在301省道安阳县X镇X路段,被告常某驾驶冀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王某驾驶的豫05/x号拖拉机相撞,造成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王某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王某支付医疗费5953.5元,常某给付了王某5000元。伤情诊断为颌面外伤、右腿外伤、鼻骨骨折及颈椎间盘突出等。经交警大队认定,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支付施救费3700元,豫05/x号拖拉机经鉴定车损价值为x元,李某支付评估费630元。常某的车辆在被告铁西营销部投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5953.5元、误某9580.93元、护理费3688.4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x.87元,要求赔偿原告李某车损x元、施救费3700元、评估费630元共计x元。
被告常某辩称,原告所诉事故不错,但车辆投有保险,要求依法判决,而且已经给付了王某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时扣除给常某。
被告铁西营销部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同意在限额内赔偿,但原告要求的金额太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3时许,在301省道安阳县X镇X路段,被告常某驾驶冀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王某驾驶的李某所有的豫05/x号拖拉机相撞,造成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王某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王某支付医疗费5953.5元,常某给付了王某5000元。伤情诊断为颌面外伤、右腿外伤、鼻骨骨折及颈椎间盘突出等。2011年5月27日,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支付施救费3700元,2011年6月29日,经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豫05/x号拖拉机经鉴定车损价值为x元,李某支付评估费630元。
另查明,冀x号货车原系河北省成安县通盛运输有限公司所有,2011年1月16日,被告常某与该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购得此车。在被告铁西营销部投有交强险,期间为2011年3月3日至2010年3月2日。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单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损鉴定报告、被告常某提交的保险单及双方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李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被告常某车辆投有交强险,依法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原告所诉金额较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953.5元、误某5000元(按100天计算)、护理费2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共计x.5元,原告李某的损失为车损x元、施救费3700元、评估费630元共计x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原告李某和被告常某按照对事故责任的比例进行承担。以交强险赔偿原告王某x.5元和赔偿原告李某车损2000元共计x.5元。余额x元,由原告李某自己承担30%即4557元,由被告常某承担70%即x元。在被告铁西营销部赔偿原告王某时,应扣除被告常某给付原告王某的5000元。被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5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常某给付原告王某的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车损2000元。
三、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x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原告王某、李某各负担50元,由被告常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天海
审判员燕文光
审判员张国亮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