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衡山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屈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山县经营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丙,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山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山萱洲天水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张某,男。
上诉人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衡山信用联社)与被上诉人阳某、张某、衡山县经营管理局、衡山县民政局、衡山萱洲天水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09)山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衡山信用联社以本案经本院调解,其已与阳某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经审查,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衡山信用联社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按调解协议执行,未达成调解协议的部分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龙巍
代理审判员周某斓
代理审判员代立华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晨
校对责任人:周某斓打印责任人:刘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