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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诉安阳市大众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大众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X街X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吴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丙诉被告安阳市大众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己,被告大众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李某己,被告人保某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丙诉称,2011年1月19日,邱战辉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文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峰立交桥东侧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右侧锁骨骨折等多处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事发当日入住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后转入安钢职工总医院,原告为此支出大额费用,但原告未积极赔付。2011年1月24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邱战辉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损失、交通费等共计51605.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鉴定费、误某等共计38744.37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众公交公司辩称,邱战辉是其公司司机,其公司肇事的豫x号公交车在人保某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5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某峰支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借款6000元给原告治病,该6000元应由人保某峰支公司赔付给其公司。

被告人保某峰支公司辩称,肇事豫x号车在其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其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肇事豫x号车在其公司还投有商业险(不计免赔),但商业险不直接赔付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20分许,在安阳市文峰立交桥东侧,被告大众公交公司司机邱战辉驾驶豫x号公交车沿文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峰立交桥东侧时,与同方向原告李某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一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战辉负事故的全某责任,李某丙无责任。原告李某丙于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2月21日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治疗需要于转入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从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3月28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结论,原告李某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颈椎损伤,经保某治疗,现遗留颈椎活动受限,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某丙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34天,医疗费11628.3元;在安钢职工总医院实际住院治疗35天,医疗费12953.39元。李某丙在事故发生发生前系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钢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3718元,在事故发生后其单位每月按最低工资800元发工资。李某丙之父李某丙生X年X月X日出生,系安阳县X镇北关居委会居民,共有五个子女。被告大众公交公司已为原告垫付6000元

另查明,肇事豫x号车在被告人保某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某期间为2010年2月5日0时至2011年5月4日24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保某、工资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一人受伤、二辆车损,被告大众公交公司司机邱战辉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因邱战辉是在履行职务期间肇事,其责任应当由被告大众公交公司承担。因本案肇事豫x号车在被告人保某峰支公司投保某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人保某峰支公司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法律规定在保某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众公交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某丁疗费18881.69元(医疗费共计24581.69元),但其主张某丁外购药费300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该部分不予支持,其他18581.69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40元(30元/天×68天)予以支持;营养费690元(69天×10元/天)予以支持;误某17605元(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扣除公司支付的每月最低月工资800元6个月又1天)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有效误某证明,其护理费支持6332元(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即上年度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2438元/年÷365天×34天×2人;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期间按一人,即上年度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2438元/年÷365天×35天);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电动车损酌情支持500元;伤残赔偿金31860.52元(上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1083.85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838.49元/年×5年×10%÷5)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84093.06元,未超过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由被告人保某峰支公司承担。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大众公交公司承担。被告大众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的6000元可另案向被告人保某峰支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丙医疗费1858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690元、误某17605元、护理费6332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车损500元、伤残赔偿金31860.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3.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4093.06元。

二、限被告安阳市大众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丙鉴定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原告李某丙承担152元、被告安阳市大众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晁震

审判员张某丁

助理审判员王飞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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