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长根,沅江市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志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打架相骂,曾于2011年1月20日向沅江市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未某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孙某于1997年相识后自由恋爱,1999年4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孙某。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仍未某好(分居期间,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故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与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1)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孕检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仍未某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分居期间婚生女孙某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双方离婚后小孩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婚生女孙某(现年7岁)由被告孙某抚养至独立生活,由原告罗某每月承担小孩的生活费3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生活费,教育费与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志威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