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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梁某因与被申请人焦作市王某供销社(以下简称供销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庆利,河南金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市王某供销社。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杰,焦作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梁某因与被申请人焦作市王某供销社(以下简称供销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梁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庆利、被申请人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朱某杰到庭参加某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月2日,一审原告梁某起诉至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诉称,1980年其到供销社从事业务员工作。1990年由于企业经营原因,供销社让其放假休息。期间,供销社并未给其安排工作,并要求其垫付社会保险费用。2006年12月11日,供销社以给其办理三年工资为由,让其在一张纸上签字。2007年1月15日其询问办理情况时,被告知已与供销社解除劳动合同,并遭供销社工作人员殴打。报警后,供销社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交付其,但拒绝撤销与其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不予支持。故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供销社对其所作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决定;2、支付梁某放假生活费38400元;3、退还梁某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8800元;4、为梁某办理参加某本社会医疗保险手续,补缴医疗保险费,报销参保前医疗费9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供销社承担。

供销社辩称,1、梁某参加某作以来,不能遵守企业工作纪律。自2003年以来长期不上班,违反企业劳动规章制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梁某存在严重失职行为,梁某参加某作以来,不服从领导的工作安排,业务上给企业造成几十万元的财产损失。其经营期间造成该社资产严重损失。因此单位对其予以解除劳动合同;3、根据梁某2003年9月30日和2004年3月5日与单位签订的养老保险金还款协议,承诺如不清完养老保险金欠款,单位可以予以除名。梁某实欠养老保险金5663.52元。经单位班子会研究决定,对梁某予以除名,同时解除劳动合同。在多次催促下,梁某于2006年12月11日来到单位。梁某自愿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希望单位配合办理失业手续,愿意交清养老保险金和其他欠款,并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之后单位于2006年12月21日办完手续,及时通知梁某。2007年1月15日,梁某来到单位,说配合办理劳资关系,单位工作人员让梁某交清欠款。梁某以看相关文件为由,抢走文件材料。后在110民警协调下取回材料。2007年5月28日下达仲裁裁决书,驳回梁某各项请求。故申请法院依法驳回梁某的各项诉讼请求。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梁某于1980年调至供销社处从事业务员工作。1990年开始梁某受供销社委托办理加某站事宜,并到加某站工作。2000年4月4日,梁某与供销社签订《王某供销社石油销售站资产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王某供销社石油销售站房屋、加某、油罐、消防器材、办公用品等低质易耗品作价八万元转让给梁某,2000年4月1日前一次性付五万元,剩余三万元在2000年12月31日前全某付清;新庄村的地亩使用费由梁某承担等;梁某分别在2003年3月4日、2003年11月28日、2004年10月11日、2004年6月9日、2004年4月22日、2003年9月30日、2004年8月27日向供销社缴纳统筹金款共计8800元。梁某于2003年9月30日和2004年3月5日给供销社出具还款计划和还款协议,承诺向供销社每月交养老保险金1000元,否则,梁某按自动离职或者被研究开除处分。2006年10月23日供销社经职工会议研究,决定对梁某予以除名处理,但未将除名文件送达梁某。2006年12月11日,梁某与供销社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梁某于当日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据此,12月12日供销社为梁某办理了职工社会保险停保手续,12月21日供销社将梁某人事档案转移至焦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梁某于2007年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撤销供销社对梁某所作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决定;2、支付梁某放假生活费从1990年1月到2006年12月,200元/月,计38400元;3、退还梁某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8800元;4、为梁某办理参加某本社会医疗保险手续,补缴医疗保险费,报销医疗费7832.45元;5、本案仲裁费由被告承担。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仲案字(2007)X号仲裁裁决,驳回梁某的申诉请求,仲裁费用由梁某承担。梁某不服提起诉讼。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梁某系具有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梁某与供销社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梁某不能证明供销社存在胁迫或欺诈等情形,该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梁某要求撤销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梁某要求供销社支付放假生活费的请求,因梁某无证据证明系供销社给其放假,故不予支持。梁某要求退还社会保险费,其主张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梁某要求办理参加某本社会医疗保险手续并补缴医疗保险费的请求,因梁某与供销社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参加某本社会医疗保险,而基本社会医疗保险不能事后补办,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梁某要求供销社报销医疗费,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某承担。

梁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上诉人没有旷工行为,而被上诉人却做出了对上诉人除名的决定,进而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而非协商行为;2、关于生活费问题。上诉人十余年没有上班,而被上诉人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请假、旷工,那么不是放假是什么;3、关于社会保险费问题。一审认定超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4、关于医疗保险问题。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缴纳医疗保险显然是违法的。

供销社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梁某系具有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梁某在其与供销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的签字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签字行为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其称当时的签字是在胁迫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其提供不出充分证据证实该理由的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本院二审作出(2010)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法律文书邮寄专递费30元,共计40元,由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身判决。

梁某申请再审称:1、认定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因为申请再审人没有旷工行为,所以被申请人基于旷工将申请再审人予以除名,进而解除劳动合同,都是错误的。并且被申请人在对申请再审人除名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有欺诈行为;2、关于被申请人给申请再审人放假的举证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3、关于8800元的社会保险费问题,即申请再审人代替企业缴纳的养老统筹金退换问题,申请再审人的该项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4、关于医疗保险问题,被申请人没有给申请再审人缴纳医疗保险显然是违法的。

被申请人供销社辩称:1、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并且我方已经履行了相关手续;2、不存在放假的情况;3、8800元的社会保险费,属于梁某应交的部分;4、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我方没有义务为其办理医疗保险。请求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再审诉讼中,申请再审人梁某向本院提供焦作市社会养老保险手册一份,证实梁某与供销社的养老保险关系于2002年12月12日中断。本院经向焦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查,该局出具1995年1月至2006年12月梁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清单一份。该证据经质证,证实梁某与供销社中断养老保险关系是在2006年12月,而焦作市社会养老保险手册证实的双方养老保险关系中断是在2002年12月,系笔误。故供销社为梁某办理养老保险至2006年12月。

被申请人供销社向本院提供2006年12月12日向焦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交纳相关社会保险款项的四张票据(即编号为(略)、(略)、(略)和(略)四张票据),证实供销社在向焦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交纳了相关社会保险款项后,该笔款项包含梁某个人欠交的统筹金、失业金共计5663.52元,梁某的社会保险费用已经结清。梁某质证称,编号为(略)和(略)两张票据不知是否为梁某而交,梁某的名字不知是谁加某的,编号为(略)和(略)两张票据也不能证实是否为梁某交纳。本院认为,该四张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梁某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再审查明,梁某于1980年调至供销社从事业务员工作。1990年开始梁某受供销社委托办理加某站事宜,并到加某站工作。2000年4月4日,梁某与供销社签订《王某供销社石油销售站资产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王某供销社石油销售站房屋、加某、油罐、消防器材、办公用品等低质易耗品作价八万元转让给梁某,2000年4月10日前一次性付五万元,剩余三万元在2000年12月31日前全某付清;新庄村的地亩使用费由梁某承担等;梁某分别在2003年9月30日、2003年11月28日、2004年3月4日、2004年4月22日、2004年6月9日、2004年8月27日和2004年10月11日分七次向供销社缴纳统筹金款共计8800元。梁某于2003年9月30日和2004年3月5日给供销社出具还款计划和还款协议,承诺向供销社每月交养老保险金1000元,否则,梁某按自动离职或者被研究开除处分。2006年10月23日供销社经职工会议研究,决定对梁某予以除名处理,但未将除名文件送达梁某。2006年12月11日,梁某与供销社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梁某于当日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2006年12月12日供销社为梁某办理了职工社会保险停保手续,同年12月21日供销社将梁某人事档案转移至焦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供销社为梁某办理养老保险至2006年12月。梁某于2007年1月20日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撤销供销社对梁某所作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决定;2、支付梁某放假生活费从1990年1月到2006年12月,200元/月,计38400元;3、退还梁某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8800元;4、为梁某办理参加某本社会医疗保险手续,补缴医疗保险费,报销医疗费7832.45元;5、本案仲裁费由供销社承担。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仲案字(2007)X号仲裁裁决,驳回梁某的申诉请求,仲裁费用由梁某承担。

本院再审认为,梁某作为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其与供销社协商达成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梁某没有证据证明供销社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故梁某要求撤销双方达成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梁某请求判令供销社支付其放假生活费共计38400元的问题。梁某没有证据证实供销社给其放假,供销社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梁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梁某要求供销社退还其8800元的社会保险费问题。再审期间,本院经向焦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查,证实供销社为梁某办理养老保险至2006年12月。梁某于2003年3月至2004年10月期间交纳的养老统筹金计8800元,属于梁某历年应交的统筹金、失业金的一部分,供销社已将相关款项交付至焦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并为梁某办理了职工社会保险停保手续,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供销社为梁某办理参加某本社会医疗保险手续并补缴医疗保险费的问题。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梁某不再属于供销社的在职员工,并且基本社会医疗保险不能事后补办,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梁某要求供销社报销医疗费,但是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处理正确,应当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明亮

审判员张三全

代理审判员毕蕾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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