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科技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科技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赵某来我公司工作,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依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我公司没有义务必须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我公司曾多次与其协商签订劳动合同,赵某本人不知何故始终不愿意签订,我公司的员工高鹏、段红娇也曾做过其思想工作,赵某既不签订劳动合同,也不肯说明不愿签订的理由,过错方并非我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1、我公司不予支付赵某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28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1766元;2、我公司不予支付赵某2008年5月5日至2009年4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262元。
赵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某甲科技公司系自身原因未和我签订劳动合同,公司让我离职时也不发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28日工资。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某甲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于2008年4月15日入职某甲科技公司,工资标准为16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4月18日,赵某实发工资18262元。某甲科技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系赵某不愿意签订导致,赵某对此不予认可。某甲科技公司提交证人证言两份,其中高某证明:赵某不知道什么原因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段某证明其听别人说在销售部有一名叫赵某的人不知出于什么原因,不愿与公司签合同。赵某对上述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某甲科技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系赵某原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赵某发出签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赵某系外埠农村户口,其在职期间,某甲科技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
赵某以某甲科技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养老保险及拖欠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甲科技公司支付:1、2008年4月15日至2008年4月30日工资800元;2、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28日的工资1600元;3、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28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1898元;4、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200元。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一、某甲科技公司一次性支付赵某2008年4月15日至2008年4月30日工资800元;二、某甲科技公司一次性支付赵某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28日的工资1471.26元;三、某甲科技公司一次性支付赵某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28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1766元;四、某甲科技公司一次性支付赵某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262元。某甲科技公司不服该裁决第三、第四项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赵某未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劳动合同书、证人证言、京海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甲科技公司主张系赵某的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就签订合同向赵某发出书面通知,仅提交该公司两名员工的证言,其中高鹏证言称不知道未签订的原因,而段红姣证言系从他人处听来,上述证言缺乏证明明确的内容及证明力,法院对上述两份证言均不予采信。某甲科技公司应支付赵某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4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262元。赵某在职期间,超亮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故该公司须支付赵某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28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1766元。某甲科技公司及赵某均未对京海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书第一、二项裁决起诉,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某二OO八年四月十五日至二OO八年四月三十日工资八百元;二、北京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某二OO九年四月一日至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工资一千四百七十一元二角六分;三、北京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某二OO八年四月十五日至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一千七百六十六元;四、北京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某二OO八年五月十五日至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八千二百六十二元。
判决后,某甲科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养老保险赔偿金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撤销原判第三、四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赵某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在上诉人某甲科技公司工作期间,某甲科技公司未为赵某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养老保险费,违反了《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其向赵某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1766元是正确的。关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问题,某甲科技公司虽主张系赵某的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此主张,且其没有证据证明曾向赵某发出过签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故某甲科技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判决其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某甲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某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某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朱某
代理审判员曹燕平
二0一0年五月日
书记员夏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