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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诉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女,35岁。

被告黄某,又名黄X,男,39岁。

原告叶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农历6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原告父亲帮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1997年农历正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毛某某,又名毛X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毛某,又名毛X。因两人性格不同,且被告事事都按其母亲的意志行事,导致夫妻经常吵骂、感情一般。2010年被告在四川搞传销,被原告找回后,被告留在老家无所事事,原告就帮被告在绍兴找了一份工作,可被告去绍兴后见着熟人就说自己已与原告离婚了。2011年4月,原告回家时,被告的母亲公然不让原告进屋,并说原告已经嫁到四川了。为此,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或两子女都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00元/月至18周某;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分割、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拟证明自己的主张:

1、原告的起诉状及当庭陈述;

2、(2011)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婚后生活中有矛盾,但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现居住的六间平房(前后各三间)属我父亲在我婚前所建,母亲现与被告居住在一起,因此,原告无权分割房屋。原告称欠其两个哥哥15000元钱不是事实。相反,在婚姻存续期间,经原告同意,我向我的哥、姐等亲戚共借125000元至今未还。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拟证明自己的主张:

1、结婚证原件;

2、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经当庭质证后由被告取回);

3、被告的答辩及当庭陈述。

经审理查明:1995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农历6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7年3月1日补领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毛某某,又名毛X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毛某,又名毛X。因两人性格不同,被告没有主见,导致夫妻间经常吵骂、感情一般。2010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11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继续分居。原、被告及原告母亲共同居住有六间平房(前三间、后三间),位于上石桥镇X组,其中后三间始建于1991年4月10日;前三间始建于1997年3月24日。双方对各自主张的债务互不认可。毛舒莉现随原告生活,毛泰鹏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双方夫妻感情仍无改善,现分居已满两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对对方主张的债务不予认可,都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本院都不予认定。为保障原告居住权,属原、被告共同的前三间平房应分割给原告一间。为保障子女健康成长,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毛某某由原告自行抚养,毛某由被告自行抚养,原、被告均享有探视权;

三、原、被告现居住的前三间平房中东头一间平房归原告叶某所有,其它房屋都归被告黄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献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胡文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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