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
原告徐某丁,女。
委托代理人王安然,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崔涛,系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淮滨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己,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健,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宇,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徐某丁诉被告徐某戊、被告人保财险淮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原告张某、徐某丁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徐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安然,被告徐某戊及其诉讼代理人崔涛、被告人保财险的诉讼代理人陈某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徐某丁诉称,2011年6月15日21时30分,被告徐某戊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滨县淮河大桥中段时,因与对面来车会车时,措施不当,撞上张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造成两车受损,张某、徐某丁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戊负全某责任,张某无责,乘坐人徐某丁无责。两原告伤后当天,原告张某住进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徐某丁住博爱医院一天,后又住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张某住院185天。张某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张某要求赔偿医疗费70002.93元、误工费(185天×130元)24050元、护理费(50元×185天)=9250元、交通费1800元、专家出诊费3000元、住宿费(6天×100)600元、营养费(185天×30元)555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20年×20%)2209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天×30元)3000元、精神慰抚金20000元、三轮车修理费1646元、停车及拖车费3600元,共计164593.85元。徐某丁要求赔偿医疗费7614.57元、误工费(130元×12天)1560元、护理费(50元×12天)560元、营养费(30元×12天)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2天)360元,共计10494.57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诉讼保全某用。
被告徐某戊辩称,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错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当时驾驶三轮车的人是徐某丁,并非是张某。张某坐在三轮车厢里,发生事故时,张某从三轮车厢里摔出来,而驾驶员徐某丁当时坐在驾驶室内昏迷不醒。交警队认定驾驶人是张某,乘坐人是徐某丁,完全某背客观事实。原告驾驶的车辆,系未经检验合格的车辆,该车辆没有合格证,行车证。该三轮车无后位灯和示廓灯。原告无证驾驶,载货车辆载人,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再者,两原告诉求过高,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淮滨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x号车在答辩人单位投保有交强险。答辩人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的标准过高,过高不客观的标准,法院不能支持。再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及其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21时30分,被告徐某戊驾驶豫x号普通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滨县淮河大桥中段时,因与对面来车会车时,措施不当,撞上张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造成两车受损,张某、徐某丁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24日,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戊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张某、徐某丁无责任。徐某丁伤后当日,住淮滨县红十字博爱医院治疗一天,后又住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于6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头部外伤等。共支付医疗费7614.57元。张某伤后当天,住进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9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100天。经医院诊断:脑干水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七种损害。共支付医疗费57593.76元。用人血白蛋白10支,支付费用5800元。支付专家诊断费用3000元。2011年12月17日,原告张某经信阳楚相司法鉴定所鉴定,车祸致颅脑损伤,愈后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张某住院期间,到安徽阜阳等地复查伤情等,共支付交通费1800元,淮滨县内住宿费600元,三轮车修理费支出1640元。淮滨县豫宏停车场证明,收取三轮拖车费600元,停车费2300元。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后,被告徐某戊不服,即提出复核。张某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后,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便作出终止复核通知书。庭审中,被告徐某戊申请证人王玉超、丁焕锋出庭作证,证人均证实事故发生后,三轮车驾驶室内,只有徐某丁一人,而没有张某。徐某丁称发生事故时,其在驾驶室内坐着,张某驾车受到猛烈撞击后,方向盘打转,将张某摔了出去。证人也并没有指认三轮车是我徐某丁驾驶。肇事车辆豫x号,自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淮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徐某戊支付医疗费11000元。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某请,本院已裁定扣押了肇事车辆豫x号车。此案经庭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查明事实,有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滨县人民医院收费单据、阜阳市人民医院收费单据、报某、医嘱证明、诊断证明书、淮滨县人民医院证明书、出院证、交通票据及住宿发票、信阳楚相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三轮车修理费用清单及发票、人保财险淮滨县支公司豫(略)号强制保险单一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及证人证明三轮车是徐某丁驾驶,因证人没有确认三轮车是徐某丁所驾驶,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徐某丁要求赔偿医疗费7614.5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要求每天130元过高,应按河南省农村林牧副渔业的统计标准每日47.3元计算,因外伤医嘱没有证明徐某丁需要营养,营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诉求医疗费70002.93元,因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为63393.76元,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为依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某诉求赔偿专家出诊费3000元,因是医疗机构科室的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误工费每日130元过高,应按每日47.30元计算赔偿标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交通住宿费18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但住宿发票600元证据不足,理由正当,本院予支持。原告张某诉求营养费,因有伤残等级,应予赔偿,应以2000元为宜。原告诉求修车费,有交警认定车受损,修车有配件清单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系九级伤残,精神赔偿要求20000元过高,应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以10000元为宜。原告诉求看车费及拖车费,因没有出具有关收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淮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该车的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丁的医疗费7614.57元、误工费(11天×47.30元)520.3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计9094.87元,原告张某的医疗费63393.76元、误工费(185×47.30)8750.50元、护理费92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209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修车费1646元,计121935.18元。两原告共计131030.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在豫x号车的交强险中,直接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元、徐某丁的误工费520.3元、护理费600元、张某误工费8750.50元、护理费9250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2094.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修车费1646元,共计64661.72元。余额66368.33元由被告徐某戊赔偿。徐某戊赔偿时,扣除已给付的11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徐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被告徐某戊负担25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090元,财产保全某2000元,由徐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光
审判员任远庆
审判员丁胜明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