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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支某诉被告徐XX、张XX、杨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XX支某

负责人刘XX,该支某行长。

被告徐XX

被告张XX

被告杨XX

原告XX支某诉被告徐XX、张XX、杨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由二、三被告担保,第一被告徐XX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10月27日。年利率为13.5%,用途为进货。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8955.2元。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某贷款10万元,但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借款,下欠本金15934.84元及利息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934.84元,及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付日的利息;2、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1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10月27日,年利率为13.5%。合同对贷款利率调整约定为固定利率,并约定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8955.2元。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未足额偿还本息,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应付未付利息收复息,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合同关于担保方式约定由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对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的,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间顺延至展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作为贷款使用,第一被告徐XX在原告处开立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徐XX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某贷款10万元。截止2010年10月27日,原告银行电脑系统显示被告徐XX欠借款本金15934.84元、利息3195.03元。

上述事实,有《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放某、银行电脑还款情况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及相关行业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某款10万元,现贷款期限已满,被告尚有借款本息未能还清,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依据其支某电脑还款信息向借款人徐XX主张截止2010年10月27日下欠的借款本金15934.84元,及按合同约定至清付日的欠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某。

第二、三被告自愿作为第一被告借款的担保人,约定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并同意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在担保期内向借款人及两担保人主张还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某。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支某借款本金15934.84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该款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清付日止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张XX、杨XX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元,由被告徐XX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徐XX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桓

审判员周某

审判员王晓萤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红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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