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粟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侗族,初中文化,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4月29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四华、代理检察员田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粟某某伙同粟某窜至会同县X镇“高雄歌厅”对面游戏室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黑色佳劲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次日,被告人粟某某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与坪村X村龙某乙。经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1120元。
2010年4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粟某某窜至会同县X镇黄某井地税局老家属楼院内一楼梯处,将被害人龙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深蓝色新田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次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粟某某在林城镇桥头一修理店修理该车时,被被害人妻子尹某某发现,被告人粟某某当即弃车逃跑,该车被追回。经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860元。
2010年4月14日晚11时许,被告人粟某某窜至会同县X镇嘉和花园院内一楼梯处,将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深红色豪爵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次日,被告人骑着该车在嘉和花园门口一修理店准备更换油箱锁时,被被害人石某某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126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粟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犯罪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在2010年4月初的一个晚上,我在歌厅对面游戏室守店子,到了10点钟样子,我出来看车子就不见了,车子只锁了点火开关,其它的都没有锁。是一辆黑色佳劲牌x型男式两轮摩托车,被盗时有七、八成新,我是2009年4月份在会同县X镇\"力帆摩托车专卖店\"购买的,当时花了2800元。
2、被害人龙某甲的陈述,证明我的摩托车是4月10日晚上10点左右停放在我们院子里(地税务局老家属楼)的,11日早上我去骑车子,发现车子不见了。我车子是一辆深蓝色的新田牌两轮摩托车,车尾有一个铁制的白色尾箱,车型是125,车牌照是湘x,2000年6月份买的,当时购价为5400元。放车时只锁点火开关锁。
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4月14晚上我停放在嘉和花园院内的一台豪爵牌男式两轮摩托车被盗了,15日下午5点多钟,我回家途经嘉和花园门口处时,看到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男子骑着我被盗的那台男式摩托车在嘉和花园门口一锁匠摊准备配锁,我走到那个年轻男子面前就对他讲:“你把这台摩托车先放在这里一下哒。”他一听到我说这话,便跑,然后我就上前去追并把他抓住,然后就把他扭送到了公安机关,摩托车已被我拿了。我摩托车是2004年6月份买的,紫红色的,购价为5600元,车子还有七成新,被盗时只锁了车子龙某锁,车子没安装防盗器。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龙某甲的摩托车在今年4月10日晚上被盗,在4月12日车子被我追回的事实。
2、证人龙某乙的证言,证明在今年4月份我从林城镇X村的粟某某手中买了一台摩托车,花了500元。
三、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
2010年5月15日在犯罪嫌疑人粟某某的指认下,公安机关对会同县工商局银行旧家属楼一楼游戏室门口、林城镇嘉和花园院内、会同县地税局老家属楼院内等三处作案地点进行了勘验检查并制作了相关图照。
四、价格鉴定结论书3份,证明被害人杨某某所有的佳劲牌x型两轮摩托车,被盗时价值1120元;被害人龙某甲所有的新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被盗时价值860元;被害人石某某所有的豪爵牌x-8型男式两轮摩托车,被盗时价值1260元。
五、相关书证、物证:犯罪嫌疑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粟某某的身份情况。
六、被告人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其在2010年4月初至4月14日期间盗窃他人两轮摩托车三辆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粟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粟某某自愿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孝常
审判员刘平韬
审判员刘永成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