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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诉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又名许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史某

原告许某诉被告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许某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被告2005年3月份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2分利息。2005年至2006年期间支付原告利息共4000元,下欠4000元未支付。之后,5年来我一直找被告催要,直到2010年10月份经换条但仍分文未付。无奈之余只有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05年3月份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某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此后原告也多次向被告追要,均没有结果。直到2010年10月14日,被告在无钱偿还的情况下给原告变更了一下借据,借据上写明:“今借到许某明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史某2010年10月14日。”止于目前,该20000元仍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许某提供的借据一张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公民之间的互助行为。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定归还借款,没有约定则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诉求支付本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本次诉讼主张之日起始算相应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许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日为2012年2月13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鸿宇

审判员李晓亮

代理审判员刘某杰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付安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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