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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雷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日出生,汉族,铜梁县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雷XX,男,X日出生,汉族,铜梁县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杨某诉被告雷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雷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1990年,原告杨某与被告雷XX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月10日,原、被告在原旧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2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雷XX。婚后,由于被告雷XX对家庭责任心不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原告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雷XX离婚;婚生子雷XX由原告抚养,被告雷XX支付雷XX婚前及结婚时费用的三分之二;铜梁县X镇X街X-X号房屋归原告杨某所有,汽车归被告所有;购买车辆的借款7000元由被告雷XX偿还。

被告雷XX辨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告杨某与被告雷XX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月10日,原、被告在铜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2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雷XX。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即位于铜梁县X镇X街X-5的房屋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提供的结婚证、雷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杨某并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雷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勇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田风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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