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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大远教公司与朱某丙劳动争议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大远教(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英,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清大远教(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大远教公司)因与朱某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丙起诉至一审法院称:我于2008年11月24日与清大远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于2009年8月11日离职,并由清大远教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工作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某,没有缴纳保险。我曾就此申请劳动仲裁被驳回,现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要求清大远教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某双倍工资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清大远教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朱某丙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丙主张于2008年11月24日入职清大远教公司,月薪1300元,在该公司工作至2009年8月11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某,也未缴纳养老保险。朱某丙提交合某、工资支付记录、离职证明、委某、照片等证据佐证。清大远教公司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上述证据原件中出现的该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王海英签字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朱某丙以要求清大远教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某双倍工资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某会提起申诉,该委某2010年1月8日做出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朱某丙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朱某丙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清大远教公司同意仲裁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合某、工资支付记录、照片、委某、离职证明、员工花名册X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朱某丙提交合某、离职证明、委某、照片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清大远教公司对于上述证据原件中出现的该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王海英签字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故法院认可合某、离职证明、委某原件的真实性。在合某原件中,清大远教公司的联系人签有“朱某丙”的名字,朱某丙主张“朱某丙”即为本人,同时清大远教公司为朱某丙出具离职证明,写明:朱某丙自2008年11月24日入职我公司担任销售部门员工,至2009年8月11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结合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及陈述,法院认定朱某丙与清大远教公司在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8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朱某丙主张的工资标准法院予以采信。清大远教公司未与朱某丙签订书面劳动合某,应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某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法院核算。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清大远教(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朱某丙未签订劳动合某双倍工资差额九千八百七十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清大远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朱某丙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期间,清大远教公司认可与朱某丙存在劳动关系,朱某丙于2008年11月24日入职,于2009年8月11日离职,月工资13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某,否则应当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某的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朱某丙于2008年11月24日入职清大远教公司,清大远教公司直至朱某丙离职都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某,故清大远教公司应当支付朱某丙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8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某的双倍工资差额。综上所述,清大远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清大远教(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清大远教(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姚红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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