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
被执行人谭某,又名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
申请执行人谢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谭某离婚财产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7日经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结,该案(2008)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一直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义务,于2011年8月2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恢复执行后,于2011年12月30日对被执行人谭某住宅进行搜查,扣押现金6900元,摩托车一辆,银行卡一张,尔后被执行人谭某交来6100元执行款(包括刘某申请执行谭某、谢某民间借贷案执行款),被执行人谭某向申请执行人谢某支付8500元执行款,其余款项4500给另案申请执行人刘某,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本案,本院依法退还扣押的被执行人摩托车及银行卡,本案全某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8)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经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启明
代理审判员黄金来
代理审判员胡康松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曹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三十四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