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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诉邓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被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原告李某丙诉被告邓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邓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丙诉称,2009年6月10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1月14日柳南区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在该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不需要法院处理柳州市X路X巷X号X-X-X号房屋,现该案已终结,而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分割,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柳州市X路X巷X号X-X-X号房屋。

被告邓某辩称,我要房屋,补偿现金给原告,但双方必须处理清楚债权债务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9月登记结婚,2010年7月19日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未对柳州市X路X巷X号X栋X-X号房屋进行处理。该房屋原为被告父母单位的福利房,于2005年4月卖给原、被告,2005年5月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到原、被告名下,并进行了公证。2005年7月,原告以该房屋为抵押,向银行借款80000元,原、被告作为抵押人签字,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从2005年7月8日至2020年7月8日。原、被告离婚后,从2010年7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由原告自行向银行交纳了贷款,共计12407.1元,截止2012年2月24日尚欠银行本金52259.06元。2006年12月1日原告还向李某丙凤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分割柳州市X路X巷X号X-X-X号房屋。

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对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本院移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估,但由于被告一直不配合某估机构进行现场勘测,导致无法评估。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向李某丙凤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但被告认为向银行借款80000元及向李某丙凤借款10000元均是原告的个人借款,应由原告自行偿还,原告对此不认可。双方均同意10000元的债务在本案中处理。关于该房屋的价值,本院在第二次庭审时要求双方当事人对于房屋的价值进行竞价,根据竞价结果,原告以360000元的价格获得房屋,由其补偿180000元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明细、合某、公证书、房产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处理的财产及债务有争议的,可提起诉讼由法院进行处理。根据竞价结果,柳州市X路X巷X号X栋X-X号房屋归原告李某丙所有,由原告补偿180000元给被告。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银行债务,由于被告不能举证证实是原告的个人债务,故本院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一半,即尚欠银行本金52259.06元÷2=26129.53元,原告在婚后已交纳的银行贷款12407.1元,由被告偿还一半6203.55元给原告。综上,柳州市X路X巷X号X栋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所欠银行的借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还应支付给被告180000元-26129.53元-6203.55元=147666.92元。关于所欠李某丙凤借款10000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且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而被告并不能证实系原告的个人债务,本院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各负担一半即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柳州市X路X巷X号X栋X-X号房屋归原告李某丙所有,所欠建设银行的剩余借款由原告李某丙负责偿还,被告邓某应将该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李某丙。

二、原告李某丙应支付给被告邓某147666.92元。

三、原告李某丙和被告邓某应承担偿还李某丙凤借款10000元的责任,各承担5000元。

案件受理费2178元人民币(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1089元。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军

人民陪审员黄柳明

人民陪审员杨玲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戴卫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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