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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住(略)。

被告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住(略)。

原告余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孙某雨。因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向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并未共同生活。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雨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被告孙某同意离婚。

二、婚生女孙某雨由被告孙某抚养,被告孙某自愿负担全某的抚养费。婚生女孙某雨随被告孙某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余某有探望的权利,被告孙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原告余某愿意全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傅杨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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