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居住的安阳师范学院菊园X号楼X室内趁无人之机,将同宿舍同学洪某某放在橱柜内的1300元现金盗走。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居住的安阳师范学院菊园X号楼X室内趁无人之机,将同宿舍同学洪某某放在橱柜内的13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4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所盗人民币1300元退还失主洪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其因为生活费不多了,遂于2011年4月6日下午17时许,在其居住的安阳师范学院菊园X号楼X室内趁无人之机,打开同学洪某某的橱柜找钱,洪某某的橱柜未上锁,其在一纸盒内找到现金1300元拿走的事实与被害人洪某某在公安机关报案陈述其于上述时间和地点被盗现金1300元的事实相一致。
公安机关的立案登记表、破案报告、现场勘验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系在校学生,初犯,案发后积极退赃,主动投案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金书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