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2月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2月21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某,湖北毕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被害人胡某勇近亲属胡某友、方丛敏的委托代理人蔡亭,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江某驾某的苏x号大客车与胡某X逆向停放的京x号小客车相撞,并将路边的胡某勇、张XX撞倒受伤,胡某勇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江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江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江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江某系初犯,平时表现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社区组织愿意对其进行帮教。建议对江某适用缓刑。并向法庭提交了社区矫正评估意见报告、荣誉证书、基层组织证明、调某、谅某、收条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江某驾某苏x号大客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商城县X村路段时,与胡某X逆向停放在道路上的京x号小客车相撞后,又将路旁的张XX、胡某勇撞倒,致张XX、胡某勇受伤,胡某勇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江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X负次要责任,张XX、胡某勇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江某的供述:2012年1月30日晚,我驾某苏x号大客车从苏州到商城,从固始下的高速,行驶至商城路段一个下坡带拐弯的地某,我看到一个红色的小客车逆向停在我的车道上,旁边站着几个人还有几辆摩托车,我赶紧踩刹车往右打了一下方向,我感觉撞上小客车了,又撞上摩托车了,下车后听说车底下有人,我就去救人,把车底下的人救出来送到医院去了。是我打的110报警。当时小客车没亮灯,也没设警示标志。
2、被害人张XX的陈述:2012年1月30日晚,我大姑父骑摩托车摔倒在路中间,我和胡某勇把他抬到路左边,我骑摩托车去喊人,我再回到现场时,一个红色的小车停在那,他们把我大姑父抬上车,我准备启动摩托车,从固始方向来了一辆大班车,把我撞倒在路中间了,我听见他们喊我,我往路边爬,他们看我还能动,就救胡某勇去了。
3、证人胡某X的证言:2012年1月30日晚十点二十分左右,我开车从段集返回李集,到三岔路口时,胡某(胡某勇)拦车让我去救人,我调某到出事地某后,就下车救人,人刚抬上车,这辆大客车到我身边时我才看见,紧接着就听到“咣”的一声,张XX被大客车撞转了一圈倒在地某,胡某勇在大客车底下,找来大车上的千斤顶才把人弄出来。我驾某的是京x号小客车,车停在路北边,灯亮着,没采取其它措施。
4、证人胡某、熊XX的证言: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某与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
5、现场勘查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时间、地某、方位与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
6、尸检报告:证实胡某勇系颅脑损伤死亡;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驾某的苏x号大客车车况良好。
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江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X负次要责任,张XX、胡某勇无责任;信息查询单、驾某、行车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有证驾某车辆。
8、户籍证明,报警信息登记表、报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江某的主体身份以及江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
9、社区矫正评估报告、荣誉证书、基层组织证明:证实被告人无前科,平时表现尚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10、调某协议、谅某、收条:证实双方就赔偿达成协议,谅某被告人的情况。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某》的规定,夜间驾某机动车辆时,未能确保安全,导致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江某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报警,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故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某系初犯,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其所在的基层组织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符合缓刑条件,故对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地某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卢颖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赵开友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倪有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