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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由汝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由汝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林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廖某甲及同案人廖某某(批捕在逃)路经汝城至集龙公路进入永山林场2公里处,见到路旁属益将国有林场所有的“庙门口”山场林木,两人便商议到此山场偷砍点木材去卖。7月22日下午,被告人廖某甲联系好该村村民廖某丙(另案处理)的车辆帮助拉运木材,并约好被告人廖某乙一起去偷砍木材。当晚9时多,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及同案人廖某某三人各自携带一把单手锯一把钩刀。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搭乘在廖某丙的车号为赣x的白色工具车上,同案人廖某某则自己骑摩托车一起窜至汝城至集龙公路进入永山林场2公里处的益将国有林场“庙门口”山场。22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及同案人廖某某带上手锯、钩刀上山砍伐杉木,并当场将盗伐的杉木加工成长为2-4米,尾径4-26厘米的元木。至7月23日凌晨3时许,当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及同案人廖某某将木运下山,与廖某丙一起正在将杉元木装上车时,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及廖某丙被闻讯赶到的益将林场护林队人员当场抓获,同案人廖某某趁机逃跑,被盗砍的64根杉元木全部被当场缴获,并返还益将国有林场。经技术人员检尺,被盗伐杉元木数量为3.7604立方米。后经技术鉴定,“庙门口”被盗伐山场采伐面积0.13公顷,采伐立木蓄积5.24立方米。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山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依法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盗伐林木作案中,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甲对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廖某乙对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属实,犯罪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①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线索来源;②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的交待材料在卷,证明其盗伐林木的全过程;③证人廖某丙、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其证明的事实与被告人交待的事实相符;④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其盗伐林木的位置、被盗山场的概貌等;⑤鉴定书,证明被盗有林地面积及林木蓄积;⑥山林权属证明,证明被盗山场权属;⑦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证明被告人盗伐时所用的工具;⑧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等自然状况。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无视森林管理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山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二日止)

被告人廖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柏梅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黄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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