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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东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9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至本区X镇X路X弄东升家园小区处,以搭线方式窃得常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五羊本田助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85元。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了上述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常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具有视作自动投案的情节,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俊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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