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呼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呼某乙,男,1991年1月10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某甲、李某、呼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呼某甲、李某、呼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1日晚10时40分许,在林州市X路“e+人”网吧内,被告人呼某甲、李某、呼某乙因故与被害人徐某X、徐某X、郭某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呼某甲、李某、呼某乙持械对被害人徐某X、徐某X、郭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徐某X头部、躯体、肢体创伤;被害人徐某X眼部挫伤,上腹部、股区创伤;被害人郭某左髋部创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X、徐某X、郭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呼某甲、李某、呼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X、徐某X、郭某陈述、证人路某、郭某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呼某甲、李某、呼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呼某甲、李某、呼某乙已与被害人徐某X、徐某X、郭某达成民事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呼某甲、李某、郭某供述、调解协议书、交领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甲、李某、呼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呼某甲、李某、呼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呼某甲、李某、呼某乙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呼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呼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某山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