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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张某甲、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方城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方城营销部。

负责人:张某乙,该营销部经理。

上诉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合众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方城营销部(以下简称合众人寿方城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张某甲于2011年6月13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意外伤害赔偿金x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合众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众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贾留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合众人寿方城营销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于2008年夏天通过合众人寿方城营销部的业务员,交纳保险费100元购买合众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出行平安保险卡”一张,保单号为(略),该卡显示:“保险责任:自驾车意外伤害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4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收入保障20元/天。以上各项保险责任均不累计赔付。保险期限一年。保险生效流程:登录www.x.com.cn→输入卡号、密某、附加码→填写投保信息→确认保险卡激活成功。持卡人须在本卡有效期内按以上流程进行投保,在确认保险卡激活成功后,本卡所对应的保险责任方能生效,自被保险人选择录入的生效日零时或保险卡激活成功日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本卡适用条款为《合众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合众附加综合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合众附加综合意外伤害住院收入保障保险条款》……,条款全文请登录www.x.com.cn网站查询。投保申请期限至2009年7月1日……”。张某甲购买保险卡后即由合众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业务员将卡激活。当时张某甲购买保险卡时合众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并未将保险条款交给张某甲,也未将保险金的给付、保险理赔等保险条款的内容告知张某甲。2009年2月11日l3时24分,张某甲驾驶豫x号摩托车在鲁姚路与方城至清河十字口处与陈玉甫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驾驶人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玉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张某甲受伤后于2009年2月11日至2010年1月7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用x元。2010年1月11日,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裕通司鉴所[20l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某甲的多发性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腰椎压缩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左下肢肌力减退构成五级伤残。后张某甲向合众人寿方城营销部申请理赔,合众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出具理赔结案申请书,赔付张某甲合众附加综合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4000元、合众附加综合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金1800元,险种责任终止。对于该卡中约定的自驾车意外伤害x元合众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赔付。张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合众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张某甲支付意外伤害赔偿金x元。在庭审中,合众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解释保险卡中所列各项赔偿可以并列进行,且认可张某甲发生保险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张某甲遂增加诉讼请求5800元,诉讼请求增加后为x元,但张某甲未按规定交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于2008年交纳100元保险费购买了合众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一份出行平安保险卡,该卡被激活后,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该卡所对应的保险卡责任就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张某甲发生了自驾车意外伤害的保险事故,合众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卡的约定向张某甲赔付保险金,合众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只赔付张某甲其他两项保险金共5800元,而对于张某甲的自驾车意外伤害保险金x元未按保险卡约定向张某甲赔付,该行为属违约行为,合众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应承担向张某甲赔偿自驾车意外伤害保险金x元的责任,但张某甲只请求x元,张某甲增加的诉讼请求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用,视为未增加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只支持其x元。合众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合众人寿方城营销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他应负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合众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合众人寿方城营销部的民事责任应由合众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张某甲诉请合众人寿方城营销部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合众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是不赔付,而是张某甲未提交合众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报告,待张某甲出具伤残鉴定报告且经合众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审核后再决定是否赔偿及按何标准赔偿的理由,因张某甲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张某甲在保险期问内发生了保险卡中所约定的自驾车意外伤害,且合众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张某甲购买保险卡时将保险条款交给张某甲并向张某甲明确告知保险条款的内容,张某甲又不认可合众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其说明保险条款的内容,合众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出示的保险条款是2009年经保监会核准备案的保险条款,不是张某甲购买保险卡当年的保险条款,故合众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出示的保险条款不适用本案,合众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卡中的约定向张某甲赔付保险金,故合众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合众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甲支付自驾车意外伤害保险金x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由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合众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甲负担。其主要理由为:张某甲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理应按照合同条款的规定提供完整的理赔资料,本案张某甲在一审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所依据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不是合同条款所依据的《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该伤残鉴定意见书不符合合同条款的要求,故合众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张某甲的自驾车意外伤害保险项目未立案处理,也未作出拒赔决定。

张某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依法应当维持。其主要理由为:1、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投保时合众人寿方城营销部仅交付张某甲一张某险卡,未告知有保险合同,张某甲根本不知道有保险条款。2、本案保险卡是确立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卡上载明有自驾意外伤害赔偿5万元。3、合众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条款系格式条款,对该条款应作出不利于合众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解释。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某、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合众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审过程中,合众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一份:2008年合众综合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用于证明2008年合众综合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内容。

张某甲的质证意见为:签订合同时,张某甲未见到该条款,不知道条款内容。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合众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条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新的证据,张某甲对该证据也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甲与合众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张某甲按时缴纳了保费,现被保险人张某甲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合众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理赔。本案中张某甲已经按照合众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要求提供了伤残鉴定意见书,但合众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该伤残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的鉴定标准不一致,该理赔材料不符合合同条款的要求,故不予立案和理赔。

合众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称张某甲在上网将保险卡激活时根据激活流程会看到保险条款内容,但张某甲称该保险卡系由合众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业务员上网激活,合众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证实该卡由张某甲自己激活,合众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公司方城营销部在向张某甲开展保险业务时向张某甲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就该条款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因合众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向张某甲就本案保险条款的内容进行明确说明,相关条款对张某甲不产生效力,合众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主张某某库提供的理赔资料不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张某甲已经向合众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相应理赔资料,合众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理应按照其向张某甲提供的保险卡上约定的保险金额x元进行理赔,张某甲在一审过程中主张某数额为x元,则合众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向张某甲赔付保险金x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元,由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魏春光

审判员白丞博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金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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