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苗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吴某诉被告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6月份相识,当时我在外地打工,认识后我就继续到外地打工,后来在没有过多的了解的前提下就于同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1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导致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为一点琐事或心情不好对我非打即骂,我总是处处对被告忍让,可被告视我的忍让为软弱,对我打骂更加频繁,并将正在怀孕八个月的我打成耳膜穿孔,之后还对我不管不问,给我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后来,就连我在坐月子期间,被告还无端找茬与我发生矛盾。我二人现在视若路人,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来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婚生一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并要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及医疗费。
被告苗某辩称:原告说我对她非打即骂、将其打成耳膜穿孔都不属实,如果离婚的话,婚生子得由我抚养,另外原告得返还我彩礼金25560元。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照片四张,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4、录音一段,证明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打原告的事实;5、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起诉时无孕的事实;6、苗某X诊断证明书、出某、住院通知单、自费药品通知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为给孩子治病支出2103.83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7、苗某X住院治疗打针的视频资料,证明儿子住院的事实。
被告苗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2、出某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3、禹州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4、证人苗某X和赵X的当庭证言。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感情不和,但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提其他证据内容均以离婚为前提,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被告的其他证据不作审查。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苗某X。原、被告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提起离婚诉讼等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当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某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朱某雨
人民陪审员:雷孟禹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罗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