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某乙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至2010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在巴东县X镇、沿渡河镇等地,先后以每公斤1.75元—1.8元不等单价购买王某、向某乙、谭某、田某、杨某、向某丁人97.864吨总价值达161098元的菜枯,并约定在2011年1月1日前给付某某。尔后,被告人李某甲更换手机号码,与货某中断联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将上述款项全某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菜枯销售记账单11份,领款单6份等书证;证人付某、钱某、蔡某、赵某、沈某、李某丙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谭某、向某乙、田某、杨某、向某丁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收取对方当事人的货某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他人财产所有权,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的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李某甲已退赔全某赃款,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李某甲积极缴纳罚金,悔罪表现明显,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乙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向某乙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邓明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某、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某货某、货某、预付某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