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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挪用公款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牛X,男,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0年10月30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后逃逸。2011年12月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某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旗、代理检察员张某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至1997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沁阳市磷肥厂业务员期间,利用负责本单位在新乡市延津县销售磷肥、回收货款的职务便利,挪用沁阳市磷肥厂销售给延津县王楼供销社磷肥货款3000元、位邱供销社磷肥货款23550元、丰庄供销社磷肥货款82010.75元,共计挪用磷肥销售货款108560.75元,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赃款7000元已上缴。

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张某、郭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控某、合同书、丰庄供销社、王楼供销社及位邱供销社对账情况、沁阳市磷肥厂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交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其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某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悔罪,且在案发后部分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违法所得101560.75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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