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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诉郭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欣,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某诉被告郭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李欣,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日19时38分,张卫国驾驶豫x号小客车(车上乘坐马红霞、魏某、李小珍、关瑞良)沿适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适居路X路十字路口时,与被告郭某驾驶的京x号轿车(车上乘坐张强强)沿怀府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张卫国、马红霞、魏某、李小珍、关瑞良、张强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京x号轿车系被告郭某购买马东亚,未过户,且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11年9月13日,经沁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卫国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承担次要责任,马红霞、魏某、李小珍、关瑞良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9天,共花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4788.5元,但二被告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46.5元、误某136元、护理费136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788.5元。要求判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事实为京x号轿车系被告郭某借用马东亚而不是购买马东亚的车。

被告郭某辩称,我不应该赔偿,当时事故科划分责任是二、八开,我开的车是借用马东亚的,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三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提出的合理诉求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3、郭某的驾驶证一份;4、京x号轿车的保单两份,证明京x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5、沁阳市怀府医院诊断证明一份;6、沁阳市怀府医院出院证一份;7、沁阳市怀府医院病历一份7页;证据5、6、7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8、医疗费单据一张;9、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病人日费用清单一份,证据8、9证明原告住院花费3946.5元及每天用药情况。10、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认定书中载明京x号轿车的车主为马亚东应改为马东亚。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郭某向本院提交了马东亚的身份证及证明各一份,证明郭某是借用马东亚的车,马东亚同意保险公司直接将该车投保的商业三险赔付给受害人。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7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郭某应无责任,因郭某的车不违纪,原告的车碰到郭某的车后门,原告的车既无保险,又未参加年审,不能上路行驶;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车是否变卖需要核实;对证据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应按医保标准核定我公司赔偿数额,不申请医保用药的鉴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魏某对被告郭某提交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9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2、4、8、9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郭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郭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日19时38分,张卫国驾驶豫x号小客车(车上乘坐马红霞、魏某、李小珍、关瑞良)沿适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适居路X路十字路口时,与被告郭某驾驶的京x号轿车(车上乘坐张强强)沿怀府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张卫国、马红霞、魏某、李小珍、关瑞良、张强强六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13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卫国驾驶未经公安机关定期检验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方车辆优先通行,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郭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够、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红霞、魏某、李小珍、关瑞良、张强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京x号轿车的所有人是马东亚,被告郭某借用马东亚的车,马东亚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1月26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马东亚同意保险公司直接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给受害人。原告受伤后当天到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右膝前皮肤残裂伤,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至2011年9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一周某拆线,2、不适随诊。共计住院9天,在该院支出医疗费3946.5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进行护理。此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焦作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2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某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卫国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郭某驾驶的京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郭某承担30%的次要赔偿责任。原告具体的损失有:1、医疗费3946.5元;2、误某原告要求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的标准计算住院的9天,即5523.73元/全某÷365天/全某×9天=136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计算标准同误某;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焦作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20元计算住院的9天,即20元/天×9天=180元,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因原告的伤情未进行伤残鉴定,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946.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中的1158元,因本次事故中马红霞、魏某、李小珍、关瑞良均受伤且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共同享用京x号轿车交强险的赔偿款。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部分的2968.5元由被告郭某承担30%,即890.5元,因郭某驾驶的京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其应赔偿的890.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项下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的误某136元、护理费136元,合计27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京x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共计1430元,在京x号轿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9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郭某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损失。

三、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君

审判员夏永福

人民陪审员曹娟娟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任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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