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安钢大道中段(公交中心加油站西院)。
法定代表人任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献、樊某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X路东方今典小区南二楼。
负责人郑某乙,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诉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贞元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刘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献,被告民安保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丙,被告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1年2月2日22时40分许,原告驾某的豫x号沿彰德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龙凤山风景区路口时与李某海驾某的豫x号出租车沿彰德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损经评估损失为16891元,经安公交认字(2011)第复核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x号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号轿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轿车在民安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x号轿车在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689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辩称,我公司系挂靠单位,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某,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
被告民安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原告没有公安机关部门颁发的证件,驾某与准驾某型不符的机动车,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丁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某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22时40分许,在安阳市X区路口,原告梁某驾某豫x号轿车载梁某伟、霍某、王利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李某海驾某豫x号轿车载陈某妮、陈某香、陈某超由北向南行驶中相撞,造成六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15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1)第复核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海负次要责任。原告梁某持有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某,有效期至2013年4月1日,梁某现已复员;豫x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郑某乙翔,郑某乙翔已将该车卖于梁某,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3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某。豫x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某丁,李某海系刘某丁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3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某。
另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有车辆损失,原告委托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某司出具的安华损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鉴定结论:豫x雪弗兰牌x轿车的车辆损失值为16891元,另扣残值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某、车辆行驶证、梁某的驾某、豫x号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某保单、安华损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驾某豫x号车与李某海驾某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六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某驾某豫x号轿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标志指示行驶且未确保安全某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刘某丁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某,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直接赔付。关于责任某例,由原告梁某承担70%,被告刘某丁承担30%为宜。原告主张车损16891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安华损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确认车损16691元;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某例承担30%即4407.3元;综上,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车损共计640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车损6407.3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元,原告梁某负担100元,被告刘某丁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刘某丁峰
审判员薛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