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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被告邓C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田A,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成B,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司法局干警,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某某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邓C,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邓D,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司法局干警,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X路XX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田某与被告邓C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满亚平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莫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田A及其委托代理人成B、被告邓C及其委托代理人邓D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A诉称:原、被告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1月在麻阳苗族自治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田E,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田F。在恋爱期间被告就经常打骂原告,干涉原告的自由。结婚后被告变本加厉,不准原告和异性讲话,干涉原告的通信自由,无端猜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染,导致原、被告分居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故诉请人民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天茂的抚养依法判决;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邓C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双方经过充分的了解后才登记结婚,且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经过共同的努力购买了客运中巴车、货运汽车从事经营。只是近年原告沉迷赌博及有重男轻女的思想才引起原、被告发生纠纷,但是并没有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子女的身份证明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

2、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民政办公室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结婚登记情况。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3、对田G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关系及原告田A起诉离婚的原因;

4、对田H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事实;

5、证人田E(原、被告的女儿)当庭陈述,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感情比较好,现被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被告在外有其他女人,想要在外面跟其他女人生个一个儿子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户籍管理部门颁发的书证,证实了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已予以当庭采信;X号证据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已予以当庭采信;被告提交的X号、X号证据系证人证言,原告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为由提出异议,且该二位证人使用推猜的语言,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的X号证据系当事人女儿的当庭陈述,但是证明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原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1月,原、被告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并于1989年2月26日生育长女田E(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田F。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4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湘N11XXX的农用车1辆,与陆I合伙购买的湘x中巴车1辆。共同债权有:张J欠60000元、陈K欠120000元、张L欠10000元。共同债务有:欠本县甲信用社借款30000元、欠本县丁信用社借款50000元、欠芷江县丙信用社借款10000元、欠田M30000元、欠肖x元、欠田x元、欠田x元、欠田Q6000元、欠田A干娘17000元、欠田x元、欠邓x元、欠赵x元、欠原告岳父3000元、欠邓x元、欠邓x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向本院主张原、被告间感情已彻底破裂,应按照法律规定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告田A没有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田A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田A与被告邓C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满亚平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莫昊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某,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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