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XX,男,株洲市人。
被告张XX,女,株洲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范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范XX于2011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范XX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范XX撤回对被告张XX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范XX承担。
审判员彭某军
二○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