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组织卖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雪梅、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至2002年11月,被告人王某与张某、张某、田某(均另案处理)等相勾结,以牟利为目的,在福建省厦门市X组织女青年陈某某、杨某某、郑某某、王某某、谭某某、徐某某、田某某、谢某某等多人从事卖淫活动。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2011年4月3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2011年9月19日因合同诈骗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生效后,欲交付执行时,发现遗漏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巴东县公安局解回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1)嘉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3)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2003)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6)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证人郝某、谭某、谭某某、陈某、杨某、郑某、杨某某、郑某某、周某、谭某、谭某某、杨某、刘某、郑某、刘某及同案犯张某、张某、田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组织卖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租用楼房,组织多名女青年从事卖淫活动,妨害国家社会管理活动,破坏社会正常秩序,败坏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具体策划、具体组织、具体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王某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某原因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日起至2024年4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向兵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邓明铭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某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