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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5年9月15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9月15日在北京市X区被延津县公安局抓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朱某乙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乙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4年5月26日14时40分,被告人朱某乙驾驶豫x号货车行驶至219省道91KM+100M处,与李某载张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XX死亡,李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朱某乙驾车逃逸,经延津县交警队认定,朱某乙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民事赔偿已执行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丙、李某证言,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赔偿协议、收某、户籍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乙归案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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