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某赵某建,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7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11月2日被某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某赵某建犯有抢劫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郭英出庭支持公诉,被某赵某建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征得公诉人、被某、辩护人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6日夜,被某赵某建伙同刘某旗、闫某、赵某涛、赵某宝(均已判刑)预谋后到鹿某县X乡卫生院,剪开门锁,持钢管、铁锨威胁值班人员张伟、鹿某杰,抢走杜冷丁、安那加、菌必治、先锋等药品,价值10540元。
2001年4月20日夜,被某赵某建伙同刘某旗、闫某、赵某涛、赵某宝、赵某启(均已判刑)、赵某杰(批捕在逃)预谋后,到扶沟县医药公司,铰开大门锁,将值班人员常某、蒋玉东手脚捆住,然后撬窗进入药库,抢走西沙比利、脑活素、脉络宁等18种药品,价值59357、98元。
2000年秋的一天夜里,被某赵某健伙同刘某旗、闫某、赵某涛、赵某(均已判刑)携带断线钳、扳子、螺某等作案工具,到山东省金乡县医药公司,撬窗进入药库,盗窃白蛋白等17种药品,价值62534、30元。
2000年冬的一天夜里,被某赵某建伙同刘某旗、闫某、赵某、赵某宝(均已判刑),携带断线钳、螺某、扳子等作案工具,到郑某市153医院,撬窗进入药库,盗窃药品白蛋白,价值56000元。
2001年1月4日夜,被某赵某建伙同刘某旗、闫某、赵某宝(均已判刑)携带断线钳、螺某、扳子、撬杠等作案工具,到平舆县人民医院,撬门进入药库,盗窃杜冷丁、白蛋白等药品,价值6940元。
2001年1月7日夜,被某赵某建伙同刘某旗、赵某、赵某涛,携带手钳、螺某等作案工具,到新蔡县人民医院,揭瓦进入药库,盗窃药品达克宁霜,价值2403元。
2001年1月10日夜,被某赵某建伙同刘某旗、赵某、赵某涛,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到淮阳县人民医院,撬窗进入药库,盗窃络脉宁、白蛋白、杜冷丁等药品,价值47711元。
2001年3月3日夜,被某赵某建伙同刘某旗、闫某,携带断线钳、螺某、手钳到淮滨县人民医院,撬窗进入药库,盗窃杜冷丁、吗丁啉等药品,价值28980元。
2001年4月14日夜,被某赵某建伙同刘某旗、闫某、赵某宝、赵某启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到信阳市罗山县卫生防疫站,撬锁入室,盗窃乙肝疫苗药品,价值36100元。
上述事实,被某赵某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某旗、闫某、赵某、赵某涛、赵某宝、赵某启供述,被某人鹿某杰、卢某、常某、姜某陈述,证人董某、鹿某X、姚某、陶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某赵某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某赵某建犯有抢劫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某赵某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作用,是从犯,对所犯抢劫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所犯盗窃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赵某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28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