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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诉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某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东方红大道X号建设银行X楼。

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汪某诉被告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道路交某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代表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3日15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豫S216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75KM+985M处会车时行至路左与异向原告汪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至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某事故。本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行至路左,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汪某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操作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同时由于被告王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某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某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赔偿车辆损失70129元、医疗费15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500元、交某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某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某证据有:1、商城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2011)第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一份;2、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年8月3日出具的《道路交某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交某事故车辆定损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0129元;3、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收取认证费2500元票据一份;4、商城县法院(2011)商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5、交某、食宿费票据若干张。

原告提交某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数额及应得到赔偿的依据。

被告王某未答辩。

被告王某提交某证据有太平洋财险公司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一张。

被告王某提交某上证据,拟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保险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应在交某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二、原告要求赔偿人身损害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某据,故该部分损失本公司不予赔偿;三、本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未提交某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某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认为与该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被告王某提交某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某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某证据1、2无异议,故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被告王某提交某证据无异议,故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某证据3、4、5,被告王某未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提交某据的属性进行审查,认为证据3、4,属有效证据;证据5,本院酌定为500元。

经质证、认证,庭审查明:2011年7月13日15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轿车(王某奎、沈家敏之子王某乘坐被告王某驾驶的轿车)沿豫S216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75KM+985M处会车时行至路左与异向原告汪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至原告受伤、王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某事故。本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行至路左,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汪某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操作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2011年8月3日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为70129元。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于2011年1月21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某险)一份,保期一年。事故发生后,王某的父母王某奎、沈家敏以原告汪某、被告王某为被告诉至商城县人民法院,商城县人民法院2011年12月9日判决原告汪某承担事故30%责任、被告王某承担事故70%责任。原告汪某因其损失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赔偿车辆损失70129元、医疗费15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500元、交某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某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2011年7月13日,原告汪某驾驶轿车与被告王某驾驶轿车发生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的交某事故,致原告人身、财产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王某应进行赔偿。因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行至路左,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汪某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操作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酌定原告汪某承担事故30%责任,被告王某承担70%责任。因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于2011年1月21日(保期一年)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某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某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内先于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的财产(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超出交某险的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原告汪某、被告王某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其人身损害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某该部分损失的证据,故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七十五条、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财产损失2000元(车辆损失)。

二、被告王某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责任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汪某财产损失71129元的70%(车辆损失70129元、交某食宿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73129元,扣除交某险2000元为71129元),即为49790.3元。

三、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工商银行,账号:(略)。

本案受理费1700元,其中原告汪某负担800元,被告王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均

审判员赵耀

审判员胡文江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某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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