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乙,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乙诉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6日、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乙诉称,其系某某小区X区物业管理公司。原告按时向被告交纳物管费及停车管理费。原告将渝C7××××号奔驰S×××轿车停在被告指定车位。2011年11月1日,被告发现原告的轿车被损坏后及时向永川区公安局萱花路派出所报案并通知了原告。双方因车损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6794.88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其与原告之间并无保管合同关系;2、被告在2011年9月14日就张贴有不准停车的通知;3、原告的车辆是2002年上户,使用近10年,即便要赔也要考虑折旧和残值;4、车辆行驶证的所有人并非本案原告,对其作为车主提起诉讼的身份存疑;5、原告车辆不是在被告的服务区域内受损的。
经审理查明,陈某乙系某某小区×幢×-×-×业主,某某公司系该小区业主委员会聘任的物业服务公司。依渝C7××××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所载,本案所涉受损车辆的所有人原为曾某某,该车注册时间为2002年4月2日。2010年5月26日,曾某某与陈某乙签订《购车协议》,约定曾庆玖将渝C7××××号车以抵扣工程款的方式转让给陈某乙,并由陈某乙承担该车过户所需一切费用。因渝C7××××号车的车玻璃被损坏,陈某乙于2011年11月23日将该车送至重庆某某汽车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修理,由此产生车窗玻璃更换费用26794.88元。
对于诉争车辆受损的相关情况,陈某乙在起诉状中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某某公司)发现原告的轿车被损坏并立即向永川公安局萱花派出所报案,并通知原告(陈某乙)。”在庭审中,陈某乙亦陈某乙:“报案后公安机关也照了像的。”而某某公司当庭否认其向公安机关报过案,亦否认陈某乙的车辆是在某某小区X区域内受损。诉讼中,陈某乙向本院申请调取重庆市X区公安局萱花路派出所关于陈某乙车损的报案记录。2012年3月6日,本院向萱花路派出所就该情况进行了解,该所出具的《证明》载明:“经在报警案件中查询,2011年10月31日至2011年11月2日我所未接到有关某某轿车玻璃被砸的报案记录。”
另查明,陈某乙于2011年8月7日向某某公司缴纳了该车2011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4个月)的“停车管理费”200元(50元/月×4个月),于同年9月1日缴纳了该车2011年9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1个月)的“租车位费”160元。诉讼过程中,本院曾多次主持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分岐较大,本院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乙,物业服务合同、收某、证明、维修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当庭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本案所涉车辆受损并无异议,但对发生损失的具体情形,特别是损失发生的地点互不认可。陈某乙认为是在某某小区的车库内受损;某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依陈某乙的申请到萱花路派出所调取核实相关材料,获知2011年10月31日至2011年11月2日萱花路派出所未接到有关某某小区轿车玻璃被砸的报案记录,故本院对陈某乙就相关车辆发生损坏的地点所作的陈某乙不予采信,并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基于此,因陈某乙无法有效证明车损发生在某某公司管理或服务的区域内,其要求某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基础,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某310元,由原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石波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龙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