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秦玉金、邓某,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男,40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申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秦玉金,被告申某,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5日1时20分许,被告申某违规将货车豫x号货车停放,致使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申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84256.94元。
被告申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意合理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其代理人口头辩称,同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责任情况。2、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某证明、出某、病历、清单各1份,票据2张(计8429.08元),3、三七一医院诊某证明书、病历、出某、清单各1份,票据6张(计5556.59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4、交通费票据68张(计769.50元),证明交通费用。5、2012年4月8日北黑石村村委会证明1份,6、户口本1份,7、原告申某,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所作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被抚养人情况。8、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结论1份,证明车损。9、鉴定费票据两张(计2271元),证明鉴定及检查费用。
被告申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申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并且过高;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名称不符且应提供发票;对证据9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醉酒驾驶应承担全某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诊某证明及出某中有涂改现象,其它无异议;对证据4部分有异议,认为部分不真实,过高;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名称不符且应提供发票;对证据9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公司不应承担。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出某机关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4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但考虑其花费的实际存在,以400元予以酌定;证据5出某机关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6、7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8出某机关合法,且为公安机关依法向具有鉴定资格的机关委托,被告有异议,但未申某重新鉴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9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5日15时20分许,李某醉酒后骑电动自行车载李某震由东向西行驶至延津城关东关桥西30米处,与头西尾东停靠在道路右侧申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及李某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申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震无责任。李某于当日被送至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某为颅脑外伤,右下肢外伤、头皮裂伤等。于8月25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于9月10日出某,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13985.67元。审理期间,依原告李某申某,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IX(9)级精神伤残(2012年3月16日作出)。鉴定及检查费2271元。在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期间,该单位委托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评估,车损为720元。就损失原告李某起诉来院,主张由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3985.67元;误工费3980.51元(按220天,每天18.09元);护某1332元;交通费76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某370元;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079.68元(其子李××,X年X月X日生;其女李××,X年X月X日生;其父李××,X年X月X日生;其母汤××,X年X月X日生。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8日北黑石村村委会证明证实李某兄弟姊妹一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720元;鉴定及检查费2271元;共计84256.94元。
另查明,豫x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本案被告申某驾驶车辆上路违章停放,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李某醉酒驾驶电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延津县交警队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为:一、医疗费13985.67元。二、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每天15.13元,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5.13元×原告主张的220天=3328.6元。三、护某,因原告未提供护某人员证明,按一人,当地护某标准,住院期间计算为26.7元×37天=987.9元。四、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考虑原告就诊某途情况及次数,按400元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37天=370元。六、营某,每天10元×37天=370元。七、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9级按4年计算为22094.92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儿子李××,X年X月X日生,7岁,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82.21元×11年×20%÷2人=4050.43元;其女李××,X年X月X日生,12岁,为3682.21元×6年×20%÷2人=2209.33元;其父李××,X年X月X日生,71岁,按9年为3682.21元×9年×20%=6627.98元;其母汤××,X年X月X日生,66岁,按14年为3682.21元×14年×20%=10310.19元。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3197.93元。九、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考虑其伤残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按4000元予以支持。十、车损720元。十一、鉴定及检查费2271元。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申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某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某;本案原告主张医疗费1398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某370元共计14725.6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赔偿10000元。下余部分由被告申某按次要责任30%标准赔偿1417.7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某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李某主张的误工费3328.6元、护某987.9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2094.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197.9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54009.3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车损720元。原告李某主张的鉴定及检查费2271元,由被告申某按30%比例赔偿681.3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4009.3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车损720元。
二、被告申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鉴定及检查费2099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负担430元,被告申某负担1470元。保全某400元,由被告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姜志霞
审判员张成永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