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
被告汪某乙。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原告孟某诉被告汪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谭凤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被告汪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23日向我借款8万元,用于某己的超市经营,约定2011年5月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恳求延期到2011年底。再次到期后,我向被告追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
原告孟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月23日被告汪某乙所写借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借原告现金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
被告汪某乙辩称:我欠原告借款是属实的,应该偿还,利息借条中有约定,也应该支付,但是我现在经济紧张,短期内没有钱,希望原告能宽限一段时间。
被告汪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汪某乙对原告孟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被告汪某乙向原告孟某借款80000元,并立下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孟某人民币共80000.00元大写(捌万元)利息1.5%借款人汪某乙2011年元月23日”。被告汪某乙于2012年1月23日按月利率15‰偿还了2011年1月23日至2012年1月23日的利息144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2012年2月1日,原告孟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汪某乙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汪某乙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2年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15‰。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与被告汪某乙间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给被告提供现金,被告汪某乙给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诚实地履行义务。现被告汪某乙未清偿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汪某乙对借款事实和利率计算标准,以及计算利息的时间均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乙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孟某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2年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汪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谭凤平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哲
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